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3號
MLDM,111,訴,33,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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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指定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110年度偵字第5008號、110年度偵字第5
210號、110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木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木華林冠維劉彥柏林冠維劉彥柏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由林冠維居中聯繫、彭木華提供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5.93公克)、劉彥柏擔任 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彭木華至苗 栗縣頭份市信東路124巷口之分工方式,約定與徐海文進行 毒品交易,完成後林冠維劉彥柏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1,000元之報酬;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6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124巷口,由彭木華徐海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徐海文,並收取價金5萬元後離去。然 因徐海文懷疑毒品成色,遂通知劉彥柏出面確認,始遭已接 獲情資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木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 林冠維劉彥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2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37頁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2367卷)第115至12 1、17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並有LINE對話 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毒 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94號鑑驗書附卷可考 【見他卷第45至47頁,偵2367卷第99至103、109、147至153 、161至169、171至176、223至229、235、237頁,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下稱偵5210卷)第207至212頁,同署 110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下稱偵5879卷)第6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冠維劉彥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 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 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經檢察官主張明確,且 為被告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禁絕毒品,且非法販賣毒品予他 人,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 、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依據上開說明,此情僅係可由本院於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以此主張酌減其刑;且被 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除自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外,竟 恣意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且所販售之數量非微 ,顯然其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所為足使毒品 廣為泛濫,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故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自客觀觀之並非特別輕微、亦未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是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再考量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適宜量刑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1月,與其所犯之罪情節相衡,實無情輕法重 、罪刑不相當之虞,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一併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與同案被告林冠維劉彥柏共同販售毒品牟利, 且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與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另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罹患癌症進行化學治療中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及賣出毒品之數 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冠維所有、供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同案被告劉彥柏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冠維劉彥柏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40至14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 00094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2367卷第23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毒 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取得之價金為5萬元, 全為被告取得而未分配、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冠維所有,廠牌:APPL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1支 被告劉彥柏所有,廠牌:SMA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5.93公克,驗餘淨重34.60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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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