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4號
MLDM,111,訴,264,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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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騰榮(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虎」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金虎」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1時57分許致電曾昀捷,佯稱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昀 捷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1月10日0時20分至0時48分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30,000元、30,000元、29,9 88元、23,985元至指定之李姿瑩廖桂寬(所涉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帳戶內。黃騰榮隨即依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金虎」,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黃騰榮持「金虎」提供之李姿瑩、廖 桂寬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金虎 」(除曾昀捷匯入之款項外,被告同時提領不詳之人,基於 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12元、3萬 元、3萬元、12元、15元,共計60,039元),並獲取報酬6,0 00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曾昀捷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昀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黃騰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昀捷、證人林家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89至93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 本、交易明細、車輛租賃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李姿瑩廖桂寬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 87、103至1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依指示自「金虎」交付之提款卡內提領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外,並接續提領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 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李姿瑩廖桂寬帳戶內之60,039元;是 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 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而有洗錢行為,其提領帳戶內之財物並 層轉隱匿該不明款項去向,雖無法認定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 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二內載 明被告提領該不明來源款項60,039元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欄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屬 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予其防禦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起訴書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據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於110 年11月10日依「金虎」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中,始終僅與「 金虎」一人互動、交付財物,未有證據證明有除被告、「金 虎」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雖供稱於 其他案件中曾有自稱「高棋漳」之人與「金虎」一同行動, 但「高棋漳」是否係偶發性與「金虎」一同行動、或係長期 合作之同夥,均無從證明而存有疑義,自不能驟認「高棋



」即係與被告、「金虎」共同違犯本案之共犯。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案尚難認有三人以上 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緊密之提款時間,持「金虎」交付之提款 卡接續提領李姿瑩廖桂寬帳戶內之款項,並均交予「金虎 」,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提領款項並隱匿金 錢去向,主觀上不法意識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隔,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 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知悉其所為之工作係 提領款項交予「金虎」,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聽從「金虎 」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 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與「金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及智識經驗,竟為求金錢利益,未詳加確認即依指 示持不明來源之提款卡,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及 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上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 警機關追查不易,所生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前無



受罪刑宣告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另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3至4 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提領款項並交予「金虎」後,係獲得6,000元 之報酬一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 告就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6,000元,而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就本案詐得之款項、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業均由被告依 指示交予「金虎」,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 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1 110年11月10日0時23分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客庄門市 李姿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110年11月10日0時37分 苗栗縣○○鎮○○00○0號之全家超商苑裡山腳門市 20,000元 10,000元 3 110年11月10日0時44分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社苓門市 30,000元 4 110年11月10日1時2分 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 30,000元 5 110年11月10日0時30分、0時31分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金世界門市 廖桂寬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6 110年11月10日0時45分 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社苓門市 20,000元 10,000元 7 110年11月10日0時55分、0時56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信義門市 20,000元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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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