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淑珍
李忠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李王淑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及附表編號17 所示之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㈠李忠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及附表編號17所 示之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一:A合會「詐收活會元之會款」欄應更正為「詐收活會 員之會款」。附表二:B合會所示之開標時間「每月20日晚 上8時」更正為「每月5日晚上8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王淑珍、李忠雄(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第㈡、㈢點,被告2人就起訴
書所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忠雄於附表編號8至13犯行部分行為時已滿80 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 ),本院考量被告李忠雄年歲已高,就自身行為違法性之辨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衡情均較常人低弱,復考量社會復歸之 可能性,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社會大眾參與互助會,多 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互助會須建立在會 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李王淑珍身為會首,被 告李忠雄身為會首之配偶,本應篤守信用,竟因資金周轉不 靈,利用會員對其等之信任,以上開詐術詐取會款,事後亦 無力償還,致各該活會會員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 告李忠雄前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李王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 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右眼看不見之健康狀 況(本院卷第245頁);被告李忠雄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健康狀 況(本院卷第245頁),及告訴人林芮萓、林國棟、劉麟助 、陳素月之意見(本院卷第230至232、247至24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 表編號17部分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場合、手法一致,時間介於106年至109年間,所生總損害為 893萬元,依被告2人年齡及身心狀況承受刑罰之能力等節, 衡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㈠及二、 ㈠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893萬元(計算方 式如下:317萬7,200+575萬2,800元=893萬元),因被告2人 係夫妻關係,其2人對外之共同債務無從區別,依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意旨,應平均分擔,即被告2人應各自平均分擔446 萬5,000元(計算方式如下:893萬元÷2=446萬5,000元),因 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如主文一、㈡及二、㈡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冒標會員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古玉蟬(陳月雀合一會)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仁德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美花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3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詹淑珍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4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祖欣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5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作鉛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芮萓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7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梨蘭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8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峻銘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9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鄭蒼宏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10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美雲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11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張鄭絹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劉麟助 如附件附表一㈡編號13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美雲 如附件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張鄭絹 如附件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鄭雪娥 如附件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附表二㈠所示 ㈠李王淑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李忠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