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2號
MLDM,111,訴,162,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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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盛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葉茂盛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海口尾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露酒後,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2時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台1己線與保安街口,與 詹家勝所駕駛、搭載乘客邱富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對葉 茂盛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2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葉茂盛所犯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料葉茂盛明知其係因與詹家勝發生車禍而為 警查獲,竟意圖使詹家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同年7月28日16時46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 口派出所(下稱中港海口派出所),誣指詹家勝於同年3月1 1日12時許,教唆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其攔 下推倒在地,並持磚頭傷害其左腳,致其受有左脛骨骨折之 傷害,而對詹家勝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詹家勝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案經詹家勝訴由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茂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沒有跟告 訴人詹家勝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在後方按鳴喇叭 要伊停車後,從另外一輛黑頭車上下來三個人拿磚塊毆打伊 成傷,伊還因此昏迷,確實都是告訴人指使的,伊並非誣告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尾之 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露酒後,於同日12時許,騎乘被告機車上 路;嗣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另於同年7月28日16時 46分許,在中港海口派出所,指稱告訴人於同年3月11日12 時許,指使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其攔下推倒 在地,並持磚頭傷害其左腳,致其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事,訊據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並 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25至27、45、85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事發當時駕車搭載證人邱富蓁行 駛至苗栗縣竹南鎮台1己線與保安街口,被告突然騎乘機車 駛入路口,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車損很明顯,被告也因 此倒地,伊下車查看時被告意識清醒,說有喝酒,叫伊不要 報警,伊並未如被告所稱有找人傷害他之情形等語(見偵卷 第77至8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事發當時駕車搭 載證人邱富蓁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台1己線與保安街口,眼 見被告騎乘機車駛入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伊車 輛保險桿毀損,被告也因此倒地、機車並滑行到路旁,伊下 車查看時被告說有喝酒,叫伊不要報警;伊與被告並不認識 ,也從來沒有找人傷害他,後來車輛修理費用伊自己負擔, 沒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 ㈢證人邱富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事發當時搭乘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台1己線與保安街口,因為被告突 然騎乘機車駛入路口而發生碰撞,伊下車查看時被告自己爬 起來坐在地上,對伊說他有喝酒,不要報警,伊就告訴被告 要面對現實,之後員警跟救護車就到場了;告訴人並沒有找 人打被告,都是被告捏造的等語(見偵卷第93至98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都不認識,車禍發生時伊有下 車查看,當時被告說因為有喝酒,不要報警,但伊回覆要被 告好好面對,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但後來卻說是告訴人找人 打他;伊曾過去醫院探望被告,也自己修理受損車輛,沒有 要求被告賠償,但被告竟然還是一直堅持是遭告訴人派人毆 打,實在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 ㈣經本院勘驗110年3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 於畫面時間110年3月11日12時0分12秒許騎乘機車自畫面左 側道路行駛至內線車道時,明顯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機車並因此倒地後往路邊滑行至外線車 道與慢車道間(見本院卷第71頁之勘驗筆錄、101至102頁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另經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 ,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密錄器畫面,事發現場之 情形為: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明顯毀損,被告坐在道路中央 、被告機車則倒在道路旁,地面並有疑似汽油洩漏之痕跡, 而道路狀況為雙向兩線道、附近有行車資訊告示牌(見本院 卷第72至75頁之勘驗筆錄、第102至106頁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經比對上開2項證據資料,密錄器所攝錄機車倒下 之位置、道路狀況及周遭環境,均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攝 錄事故發生之地點、事發後機車倒地滑行之位置相同,顯見 上開路口監視器攝錄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即係員警到場處 理事故時所攝錄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甚明,自可認定該交 通事故肇事人即為被告與告訴人無疑。被告空言辯稱未發生 交通事故、並沒有騎機車發生車禍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㈤且查,員警在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已先詢問被告「我們要做 酒測啦,你如果沒有辦法吹,我們等一下還是要抽血,喔。 你有沒有喝酒?」,被告回覆「有啦」,員警並於實施酒測 過程中告知「你發生車禍一定要測」,被告則於過程中詢問 員警「唉,頭暈暈,誰撞我的」、「誰撞到我」,員警最後 又告知「有啦,你剛就車禍啦。這邊簽名」,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依照該等對於事發 過程、員警處理事故過程進行機械式攝錄之客觀證據,明顯 可見被告確於110年3月11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台1己 線與保安街口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後,在移動到救護車上載往醫院進行 醫治之過程中,有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被告於此過程 中全未提及有遭3名不明人士持磚頭毆打之事。此情並與告 訴人、證人邱富蓁上開就事故發生過程所為證述之情節一致 ,益徵告訴人、證人所述為可信。又被告於員警處理事故、 實施酒測之過程中,業經員警2次告知係與他人發生車禍事



故,並多次主動詢問員警是與何人發生碰撞;參酌被告於酒 測過程中對於員警實施酒測之問題均可正常對答、回應,顯 見被告於事發後意識清楚,並明確理解係因於飲酒後之騎車 過程中,與他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而受傷倒地、送醫之事 實。
 ㈥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49至55頁),均就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台1己線 與保安街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客觀環境、車輛行進狀況纂 述甚詳;且依據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現場告訴人車輛之受損情 況(前保險桿毀損)、被告機車倒地位置、機車下方汽油流 散痕跡、機車之受損情形(前護板部分脫落、前置物箱敞開 ),與上開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事故發生過程,可見事發當 下兩車碰撞程度非輕,衡情被告應對於有發生車禍事故之事 實有清楚認識無疑。
 ㈦基上,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10年3月11日12時許,騎乘機車在 苗栗縣竹南鎮台1己線與保安街口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 並因此倒地受有傷害,顯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告訴人教唆他人 持磚頭為傷害行為云云;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日發 生交通事故之碰撞過程明顯、受傷程度非輕,及於事後於酒 測過程中與員警對話之內容,被告顯然對於事故發生過程有 明確認識。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教唆他人為故意傷害之行 為,仍虛構上情,據以向司法警察申告,並始終堅稱係親自 見聞告訴人教唆他人持磚頭故意傷害其左腳成傷,顯非出於 何種誤認,而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㈧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於酒後駕車而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竟不思反省己過,反而事後前往警局誣 指告訴人教唆他人傷害等不實情節,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 刑事告訴,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 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身心飽受 煎熬,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管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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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