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2348號、第3096號、第4071號、
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 正為「預見」、第1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 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9 年12月6日19時40分許」更正為「109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胡凱捷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字第1953號卷第7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劉宸華、吳禹霆 、邱宜玲、陳采柔、蔡子濬、許芷寧、林啟偉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7人或 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