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60號
MLDM,111,苗金簡,60,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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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5316號、第40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鎭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四、五、六、七(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十九號、第二十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二號調解筆錄、本院一一一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鎭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調解紀錄表」、「本院111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調解筆錄(如 附件三、四、五、六)」、「本院111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 第14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鎭安主觀上除其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順風順水」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 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 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 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順風順水」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 分別提供合庫帳戶、新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 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提供其申設之新光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詐騙犯罪者 使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為同種類之財 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實質上一罪之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宋員英陳致丞黃誠永、詹景翔、秦詩涵林芳宜羅尚文、郭光 庭、陳冠瑋、被害人林佶賓張鈞瑋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1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 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 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新光帳戶 、合庫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將其所有之新光帳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 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林芳宜羅尚文陳冠瑋陳致丞黃誠永和解(參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號、第20號 、第21號、第22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4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至第132頁、本院苗金簡 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3 頁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經營小吃店,欲申請貸款,一時輕率疏忽,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願意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 害,與告訴人林芳宜羅尚文陳冠瑋陳致丞黃誠永達



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 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告訴人支付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號、第20號、第2 1號、第22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且上開告訴人等亦得執本院調解筆錄 ,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另考量被告 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 ,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等將金 錢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隨即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行為有自詐 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 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毓珮移 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謝鎭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鎭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 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前有多次辦理 貸款之經驗,明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存摺、金融卡或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且如需透過虛偽之資金流動,致使銀行



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而同意借款,亦屬不當之方式,詎其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 13日某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謝鎭安所交付合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2日13時 47分許,假冒行政院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副工程司張蘅,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宋員英,向其佯稱因欲購買土地,手頭現金 不足,欲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至指定帳戶, 其中於110年1月14日11時6分許,匯出10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 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宋員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謝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辦理貸款,將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以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係因為辦理貸款要製造不實的資金流動,美化帳戶。 ㈡ 證人即告訴人宋員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㈢ 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核被告謝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35316號
110年度偵字第40076號
  被   告 謝鎭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桂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鎭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居所, 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 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順風順水」之人,復於翌(13)日14時 許,在前開居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 「順風順水」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順風順水」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陳致 丞、黃誠永、詹景翔、秦詩涵林芳宜林佶賓羅尚文陳冠瑋郭光庭張鈞瑋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鎭安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嗣陳致丞黃誠永、詹景翔、秦詩涵林芳宜林佶賓羅尚文陳冠瑋郭光庭張鈞瑋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陳致丞黃誠永、詹景翔、秦詩涵林芳宜羅尚文郭光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陳 冠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謝鎭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2月17日合金樹 林字第110000048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23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8338號函附交易明細、基本資料、 客戶異動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11 月26日合金樹林字第1100003702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芳宜提供之轉帳列印資料、通話紀錄、被害人張 鈞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 害人林佶賓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單、通話紀錄、告 訴人陳致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尚 文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告訴人詹景翔提供 之岡山仁壽路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郭光庭提供之轉帳列印資料、通話紀錄、告訴人秦詩涵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往來明細列印資料、 永豐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黃誠永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帳戶查詢列印資料、 臺幣存款總覽列印資料、往來明細、臺幣活存明細資料、存 款帳戶查詢資料、被害人陳冠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存摺封面及綜活存款戶明細影本。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先後提供前揭2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交付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行為致告訴人陳致丞黃誠永、詹景翔、秦詩涵林芳宜羅尚文郭光庭、被害 人林佶賓陳冠瑋張鈞瑋等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實施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宋員英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案 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7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9 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接續將同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另一新光商 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 使用,而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 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 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實 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案件 1 陳致丞 110年1月14日18時29分許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導致誤設多筆貨物,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 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 2 黃誠永 110年1月14日18時31分許前之某時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18時31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 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 110年1月14日18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1月14日18時44分許 9987元 110年1月14日18時45分許 9989元 110年1月14日18時46分許 9985元 110年1月14日19時45分許 1萬9989元 110年1月14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詹景翔 110年1月14日18時36分許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19時20分許 1萬3017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 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 4 秦詩涵 110年1月14日19時6分許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將重複扣款20期,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19時31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 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 110年1月14日19時36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1月14日20時23分許 2萬29987元 5 林芳宜 110年1月14日19時24分許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誤設多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20時54分許 9987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 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 110年1月14日20時57分許 9987元 110年1月14日20時59分許 8875元 6 林佶賓 110年1月14日19時48分許前之某時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19時48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 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 7 羅尚文 110年1月14日20時15分許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重複訂單,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20時47分許 1萬7999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 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 8 陳冠瑋 110年1月14日20時52分許前之某時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系統內部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20時52分許 909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 110年度偵字第40076號 9 郭光庭 110年1月14日20時52分許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須網購匯款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21時6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 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 110年1月14日21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0 張鈞瑋 110年1月14日22時6分許 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須依指示以ATM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22時48分許 2萬1989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 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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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