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5號
MLDM,111,苗金簡,5,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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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
金訴字第5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前之某 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提供予梁玉璋(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詐 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先於109年3月中旬,自稱「林美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夕陽無限美」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犯罪者轉帳至劉兆玄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 兆玄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PAT數字資產交易平臺 貨幣買買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090034083號函暨檢送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頭份字第110000 1763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00031393號函暨檢送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申請約定轉帳 帳戶之申請書。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㈩調解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提供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之梁玉璋之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 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 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梁玉璋既互相認 識,卻未為任何查證,僅憑梁玉璋提供之片面資訊,即貿然 提供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 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供稱:本案我是把網路銀行 的帳號、密碼交給以前的同事「梁玉璋」,並非我將被害人 等匯入我帳戶的錢轉出去等語(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8頁至第 29頁),故被告所為,應係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保障其防禦 權(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9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



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 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 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111年度苗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 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 立和解,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 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本院111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 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 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將其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中旬,自稱「 林美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美」向乙○○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 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乙○○受騙後,旋即指示甲○○於同日 12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劉兆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兆玄提領(劉兆玄所涉詐欺 部分,另案偵辦)。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使用管領之事實。 2.坦承於109年5月11日12時8分許,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萬元至劉兆玄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玩網路遊戲,有買賣遊戲幣,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109年5月11日12時7分匯入5萬元,是伊賣遊戲幣的款項,109年5月11日12時8分網路轉出5萬元是因為伊跟人買遊戲幣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提供之貨幣買賣紀錄、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393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頭份字第1100001763號等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受騙後匯款5萬元至該帳戶,並旋即轉出該筆款項至劉兆玄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舨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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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