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庚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聲 請人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方法,本院亦未能進行調查、辯論 程序,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詳如聲請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 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 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 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 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