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東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東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胡東水部分(同案被告李世明部分另行審結)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致在」前應補充「,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
㈡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胡東水於審理中之自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率爾持刀出言恐嚇告訴人鄭羽珊,使其心生畏懼,情緒 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44頁 ;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刀具,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