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1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3號
被 告 林士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釋放後接續執行下列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4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易字 第773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3號、108年度苗簡字第155號、 108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及108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3月,嗣經上開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21號、108年度苗簡 字第122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於110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5日,於110年1 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12時24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至採尿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3月8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士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場說明。被告於警詢中雖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已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接受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勘 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表影 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 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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