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498號
MLDM,111,苗簡,498,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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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平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毛重參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不得非 法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持有」、第6列關於「毛重 合計3.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3.66公克」,證據名稱另 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邱平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 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毛重合計3.66公克),經鑑驗、 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40號鑑驗書 各1份在卷可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38號卷第58、104頁) ,是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 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8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邱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平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3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 苗栗縣頭份市之「新都市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5000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合計3.38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 0號前拘提時,邱平華當場交付上揭毒品,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平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40號鑑驗書各 乙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參,復有前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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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