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1
、6093、8026、80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陳倉明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5行「詎仍不知 悔改,竟」均刪除;第20行「1時39許」更正為「1時39分許 」;第28至29行「,並持向不詳資源回收廠出售」刪除。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均為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 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4罪) ㈣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
㈤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㈥沒 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
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
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 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之案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 所示時間,徒手竊取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他人物品,所為實 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路過看到就將物品撿走等,不免 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其中觀賞雞1隻、電風扇零件2袋價值非鉅,業已發還分別 由陳佳琴、梁滄堯具領保管,此部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 有某程度之回復;其餘物品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 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參諸各該被害人 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 度之範疇。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另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6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8月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卻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顯然偏低。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初中肄業,目前從事回收業,日薪約新臺幣200元,與2名子 女同住,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附卷為佐(偵6093卷第101至103頁),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4個月,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黃色電焊機1台、電焊銅線1捲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共約1萬5,000元 2 延長線4捆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共約4,000元 3 觀賞雞3隻(毛色紅色、白色、灰白色各1隻) 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共約1,500元 4 觀賞雞1隻(毛色白色) 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約500元;已發還 5 電風扇零件2袋 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 6 其餘電風扇零件、回收金屬物1包 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罪所得;電風扇2台及回收金屬物1包價值共約1,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91號
110年度偵字第6093號
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
110年度偵字第8027號
被 告 陳倉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為民國110年7月8日)及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1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6月30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明治汽修廠」前,見陳昭芬所有,放置於上 址鐵門外之電焊機1具、電焊銅線1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焊機1具、電焊 銅線1捲,得手後放置於三輪車後座上即行離去。嗣陳昭芬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於110年7月14日凌晨2時49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前,見郭家銘所有、吊掛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8403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架上之延長線4捆(價值4000元 )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延長線4捆,得手後放置於三輪 車上即行離去。嗣郭家銘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該處監 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9月10日凌晨1時39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里 0鄰00號後方,見陳佳琴所有、於上址旁空地雞舍內之觀賞 雞4隻(價值共計2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觀賞雞4 隻,得手後離去。嗣陳佳琴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附 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前,見梁滄堯所有、於上址門口之電風扇2台 、回收金屬物1包(價值共計1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 取該電風扇2台、回收金屬物1包,得手後離去,並持向不詳 資源回收場出售。嗣梁滄堯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附 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銘、陳昭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倉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昭芬所有、放置在汽修廠門前之電焊機1具、電焊銅線1捲遭竊取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三輪車至該處,且監視器畫面內竊取延長線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家銘所有、放置在住處前小貨車上之延長線4捆遭竊取之事實 3 郭家銘住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10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該處竊取觀賞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佳琴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旁雞舍內之觀賞雞4隻遭竊取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觀賞雞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梁滄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梁滄堯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之電風扇2台、回收金屬物1包遭竊取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電風扇2台後,將部分零件拆離出售後,剩下部分零件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 上開竊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