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383號
MLDM,111,苗簡,383,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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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第21字後增加「單一」、第5行第1字前增加「接續」;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輝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慎行,又犯 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 箱內零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劉奇 忠、謝佰承、告訴人邱名廣之財物,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等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零錢,就被害人劉奇忠之部分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被害人謝佰承之部分為4000元、告訴人邱名廣 之部分為4、5000元,業據被害人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 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 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4000元(6000+4000 0+4000=14000),且未扣案,並據被告供稱:當生活費花掉 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未扣案



,考量該鑰匙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 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林志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車主為林志銓),至苗栗縣○○路000號之「天魔爪娃 娃機店」外,停車後步入店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劉奇忠、謝佰承、邱名廣所承租,擺放在上址店內之選物販 賣機機台零錢箱,再分別竊取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6000



元、4000元及4、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劉奇忠、謝 佰承、邱名廣發覺零錢箱內零錢短少,遂察看店內監視器影 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名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輝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邱名廣、證人劉奇忠、謝佰承及林志銓於警詢證述綦詳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 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之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先 後竊取被害人劉奇忠、謝佰承及邱名廣之財物,應評價為一 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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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