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推車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 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尚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 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案件紀錄,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1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又因另案之 竊盜案件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所欲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尚未竊取 得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無 業、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 49頁)、高齡母親在安養院居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推車1部,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第48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