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5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 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陳又銘」後均應補充「因 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又銘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精障) ,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1年2月16日府社障字第1110027393號 函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 第120號卷,下稱本院第120號苗簡卷,第19至23頁),且經 本院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臨床 診斷:思覺失調症。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個案〈即被告〉 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經多次住院治療,但個案不願服藥, 雖媽媽有幫他使用滴劑,症狀些微改善,目前仍有聽幻覺, 又個案有智能衰退之現象,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 有該院111年5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296號函暨精神醫療 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0號苗簡卷第197 至203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
查、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歷年精神科病 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0號苗簡卷第25至183頁),堪 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2次 竊盜行為時,確均有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2度 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邱守豐、徐雲土之財產安全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邱守豐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卷第15、8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部分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藍色背包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邱守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5號卷第4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一所示CROWN廠牌褐色長夾1個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犯罪所得即竊得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固 未扣案,惟考量價值甚微,且得重辦或申請補發,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追加起訴部分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現金15元,固 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陳又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訴書犯罪事實欄 陳又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CROWN廠牌褐色長夾 1個 4千元 現金 6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