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1年度,22號
MLDM,111,苗原簡,22,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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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湯智翔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4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萊爾富大富店內,見彭怡偵、鍾 ○琪(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店內座位區聊天, 上前搭訕2人,並以手觸摸彭怡偵頭部;彭怡偵及鍾○琪於同 日下午3時29分許,離開店內欲騎乘機車離開時,湯智翔追 往店外,出手欲觸摸彭怡偵頭部、臉部,彭怡偵躲開;又以 右手觸摸鍾○琪右臉及頭部,並為阻止彭怡偵及鍾○琪騎車離 去,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彭怡偵之右肩及 頸部,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彭怡偵、鍾○琪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之權利,並致彭怡偵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本院認定被告湯智翔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 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素行非 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 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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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