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353號
MLDM,111,苗交簡,353,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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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曾威豪」後應補充「考領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經註銷(酒駕逕註),竟 仍」、「7時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45分許」;第5行之「 保持」應更正為「採取」;第6行之「0.25」應更正為「0.1 5」;第9行之「及此,」應更正為「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 」;第11行之「至此」後應補充「,因欲超越前車而貿然偏 左行駛」;第13行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應更正為「嗣曾 威豪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 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曾威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 年6月17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175230號函、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於108年3月12日經註銷(酒駕逕註)乙節,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6 月17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1752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23頁),被告於上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 惟因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詳下述)適用同 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28頁),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
 ㈡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 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 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 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 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 」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 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犯行,業經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予 以處罰,有本院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酒醉駕車」部分,自無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加重其刑,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酒後未注意交 通規則而駕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鍾欣庭受有傷害,所 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臨 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0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第2頁;本院卷 第15、29、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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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