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范建宏
具 保 人 林紓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紓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紓萱因被告即受刑人范建宏(下稱 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萬5,0 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聲 請人以111年度執字第759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 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 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 ,於111年5月31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節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苗檢松丙111執759字 第111901262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從而,首 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