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富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富昌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富昌(下稱聲請人)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在案,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付與本案卷證影本 (含電子卷證),以利上訴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案件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請人請求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6號偵查卷宗、110年度相 字第192號相驗卷宗、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卷宗影 本(含電子卷證),業已表明其訴訟目的之需要,有刑事被 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存卷可考,又上開卷宗內卷證資料之 內容,經核與其被訴事實有關,除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 分,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限制 外,尚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 資訊獲知權,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 後,准許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6號偵查卷宗(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均遮隱限制)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92號相驗卷宗(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均遮隱限制)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卷宗(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均遮隱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