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1號
MLDM,111,簡上,3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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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1
11年度苗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停車 後步入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胡國春所管領之ADIDAS牌男左肩 LOGO短袖1件、NIKE牌男慢跑短褲1件、FILA牌男小LOGO短袖 1件、超軟雞肉乾1包、寶路X型原味潔牙骨1包、瓜地馬拉為 維特南果咖啡豆4包、甘蔗雞2袋、可頌1個、優你可酒精濕 紙巾1袋等商品得手。嗣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接續前 開竊盜之犯意,再於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胡國春管領之甘蔗 雞1袋、寶路X原味潔牙骨1包、碳烤豬耳朵1袋及炙燒羊肉風 味棒1包等商品得手。嗣胡國春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王正合就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國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 17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頁至第35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本案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110年9月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 全履行賠償,告訴人因而已經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 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1頁),而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罪, 而與本案竊盜罪一併與告訴人和解,此和解書經被告於另案 竊盜案件中提出予檢察官,而疏未檢附至本案偵查卷,此據 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核閱 屬實,故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經達成和解、完全履



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以及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正常, 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賺取所需,竟仍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之犯行對於對告訴人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再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支付告訴人之實際損失,此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 簡上卷第21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部分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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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