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2號
MLDM,111,簡上,22,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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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
9日111年度苗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彥儒郭昱宏均為網路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司機,並均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郭昱宏管理之Uber Eats司機群組。 邱彥儒因不滿郭昱宏將其胞弟之外送糾紛張貼於上開群組中 ,並以此為由將邱彥儒及其胞弟踢出群組,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6時4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民一街 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上,見郭昱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甲車)到達該處,竟基於強制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面向郭昱宏站立於甲車前輪正前方,阻 擋甲車離去,並向郭昱宏恫稱:「不要逼我出手喔,要不然 之後的日子會很難看喔」、「我給你退群組,自己退,當著 我的面退,等下我弟來你跟他道歉,不然之後我讓你好看」 等語,以此強暴及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之脅迫方式,妨 害郭昱宏騎乘甲車離去之權利,並使郭昱宏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嗣郭昱宏撥打電話報警後,邱彥儒見狀即退開甲車前方,並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電話中向其友人稱:「他 打電話報警了,你趕快來,你看怎樣,你先叫人,先叫人來 」等語,再向郭昱宏恫稱:「我跟你講,你之後也不用在頭 份竹南混了,沒關係阿,看到一次就來賭阿,我看是警察救 你救得快,還是我們打你打得快」、「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憑 什麼理由打你啦,我就是打爽的怎麼樣」等語,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恐嚇郭昱宏,使郭昱宏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昱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邱彥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就 被訴強制罪部分,伊並未擋在甲車前車輪之正前方,且伊在 和告訴人郭昱宏爭執之過程中有走離甲車,告訴人隨時都可 以騎乘甲車離去,故伊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就 被訴恐嚇部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話語確係伊所說,但 伊那些話都不是針對告訴人郭昱宏所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16時4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民一街 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上,見告訴人騎乘甲車到達該 處,旋即面向告訴人站立於甲車前方,並向告訴人陳稱:「 不要逼我出手喔,要不然之後的日子會很難看喔」、「我給 你退群組,自己退,當著我的面退,等下我弟來你跟他道歉 ,不然之後我讓你好看」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告 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即退開甲車前方,並於電話中 先向其友人稱:「他打電話報警了,你趕快來,你看怎樣, 你先叫人,先叫人來」等語,再轉身面向告訴人陳稱:「我 跟你講,你之後也不用在頭份竹南混了,沒關係阿,看到一 次就來賭阿,我看是警察救你救得快,還是我們打你打得快 」、「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憑什麼理由打你啦,我就是打爽的 怎麼樣」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各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 有檢察官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2頁,光碟 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站在甲車前車輪之正前方,且伊在和告訴 人爭執之過程中有走離甲車,故告訴人隨時都可以騎乘甲車 離去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檢視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第1至2頁所載內容(見偵卷 第28頁),可見告訴人騎乘甲車抵達人行道後,其機車車頭 係面向道路,並有將車身略微向後退,故其車尾與甲車後方 之建築物外牆間,已無甚距離可供甲車轉向、迴旋。又經本 院檢視前開勘驗筆錄第3至5頁所載內容(見偵卷第29至30頁 ),足見被告在告訴人報警前,確係站立在甲車前車輪之正 前方,且被告之身體斯時極度貼近甲車前車輪,並有向告訴 人恫稱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各該話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 發當下,在物理上既面臨甲車後方存有建築物外牆,且甲車 前方遭被告以身體阻擋而無法任意轉向、離去,復於心理上 蒙受被告以前揭言語恫嚇之恐懼及壓力,堪認告訴人斯時確 已因被告之言行而無法任意騎乘甲車離去,故被告前開強暴 、脅迫行為,自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甲車離去之權利甚明 。
 ⒉另經本院檢視前揭勘驗筆錄第6頁所載內容(見偵卷第30頁反 面),雖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報警後」有離開甲車前車輪處 ,並改站立在距甲車一段距離之前方。但因被告在告訴人「 報警後」方離開甲車前車輪處之行為,對其在告訴人「報警 前」有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乙節,並不生影響,且因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據之事實,與本判決前揭犯 罪事實㈠所載內容相同,均未認定被告在告訴人「報警後」 ,猶有以身體阻擋於甲車之正前方,而係認被告在告訴人「 報警前」,以身體阻擋在甲車前車輪前方之行為,已妨害告 訴人自由騎乘甲車離去之權利而構成強制犯行。因此,被告 徒以其在告訴人「報警後」離開甲車前車輪處之行為,欲藉 此辯稱其在告訴人「報警前」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云云,顯 屬無據而難以採憑。
 ㈢被告固另辯稱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該話語,均非對告訴 人所說云云,然經檢視前揭勘驗筆錄第4至5頁、第7至8頁所 載內容(見偵卷第29至31頁),可見被告恫稱前開話語時確 係面對告訴人所說,且斯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他人。又被 告與告訴人均為網路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司機,並均以通 訊軟體LINE加入由告訴人管理之Uber Eats司機群組,嗣告 訴人將被告胞弟之外送糾紛張貼於上開群組內,並以此為由 將被告及其胞弟踢出群組,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反面, 本院簡上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Uber Eat s司機群組之管理而存有糾紛。而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載 言語,均係針對Uber Eats司機群組管理乙事實施恫嚇,且



其如犯罪事實㈡所載言語,則係在告訴人報警後,立刻針對 報警乙事加以恫嚇,則由此對話內容與客觀事實發生之時序 經過及因果關聯,暨前述被告係面向告訴人述說上開話語等 情觀之,在在足認被告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話語之對 象,確係本案告訴人無訛。是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 解,經核洵屬臨訟置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又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於告訴人報警前後之言行 明顯有異,其於告訴人報警前係直接站立在甲車前車輪前方 阻擋告訴人,並係針對過去Uber Eats司機群組管理乙事恫 嚇告訴人,欲藉此迫使告訴人在退出該司機群組及道歉前, 不得自由騎乘甲車離去;然其於告訴人報警後卻立刻退開甲 車前車輪處,並在撥打電話央請友人協助後,另針對告訴人 報警乙事,以將來欲加害告訴人為由加以恫嚇,由此堪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前後言行間,犯意應屬各別,且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並 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恐 嚇犯行、否認犯強制罪之態度,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30日,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同日先後為本案2次犯 行,依法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 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 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㈣被告上訴固主張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明 同意撤回告訴云云,惟經檢視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 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認為其係在受迫 之狀況下,方於被告所提供之影片中答應和解,但其事實上 並無與被告和解之真意,也不欲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由



此難認被告在案發後有本於尊重、理解及溝通之真意,盡力 尋求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據以修復因衝突而破 裂之社會關係,故本院尚難認定被告確已與告訴人達成真摯 之和解,而難認本案有何新生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此外 ,被告雖仍以其餘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 惟因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件 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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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