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謝志昕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至下午6時9分許間 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詹承鋒,行經李清隆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 宅,徒手竊取李清隆所有置於屋內之三菱廠牌型號T200型紅 色割草機、三菱廠牌不詳型號紅色割草機各1台、電鑽1台( 含黑色工具箱1個)、汽油桶2桶(分別盛裝約20公升、16公 升之汽油),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檢詢筆錄
‧證人詹承鋒之警詢筆錄、檢詢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隆之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行車軌跡圖
‧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李清隆住處行竊, 係徒步自大門進入,上開住處門窗均未被破壞,則被告犯行 難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之情(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侵入他人住處竊取割草機2台、電鑽1台(含黑色工具 箱1個)、汽油桶2桶之案件。被告於日間行經上址住宅,侵 入上址住宅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就 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與女友吵架生氣才犯案,並無特別應 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中上開割草機 2台、電鑽1台、汽油桶2桶(其中1桶含汽油約20公升,1桶 為空桶)價值不低,惟業已發還由李清隆具領保管,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回復;其中上開空桶所盛裝之 汽油約16公升,迄未歸還李清隆,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又參諸李清隆之意見,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 同類型事案(住宅竊盜、日間、竊取工具、汽油桶)中,應 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6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紀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外並無其他竊盜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與父 母親、1名子女同住,尚須照顧年幼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中上開割草機2台、電鑽1台、汽油桶 2桶(其中1桶含汽油約20公升,1桶為空桶),均屬犯罪所 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上開空桶所盛 裝之汽油約16公升,固屬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 值尚非甚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 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