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1號
MLDM,111,易,201,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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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德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其受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證明無誤。審酌本案縱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 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46頁,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再因一時貪念,竊取自用小客 車1輛供己代步,並因耗盡油料而隨意棄置,雖已為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李文湘,其所為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之 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養生館股東、 疫情爆發前月收入4至5萬元、有年逾八旬母親及1名幼女、 家庭經濟小康、健康正常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68、69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 查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供被告犯罪所用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雖應為被告所有,惟 屬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 預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 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劉德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盛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於民國10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9日晚上7時11分許 ,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二街涵洞內,以自備鑰匙竊取李文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德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李文湘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忠義 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畫 面、(五)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足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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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