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國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90號),因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國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6列所載「逾越」更正為「自原已開啟之」,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國鈔於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於被告及證人李志生駕駛吊車,抵達尖豐路 482號巷底倉庫之際,該倉庫鐵捲門原即開啟,被告旋即走 入倉庫指揮吊取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202頁),核與李志生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203頁), 堪認被告係從原已開啟之鐵捲門處走入倉庫竊取物品,而未 有何踰越倉庫鐵捲門之情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0頁),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志生駕駛吊車,據以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示之各該物品,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至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坦承犯行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在其本案犯罪之 犯罪人尚未被發覺前,已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雇用不知情之李志生駕駛吊車前往告訴人潭 湧星所有之倉庫,並竊取告訴人置於倉庫內、價值甚高之耕 耘機、搬運車及鐵管5條,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 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嗣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欠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配 管,家中尚有女兒及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耕耘機、搬運車及鐵管5條均為其犯罪所得,嗣 被告有將上開贓物均載往詹素琴所經營之宏基行資源回收廠 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1,185元,後經被告自首帶同 警方前往該資源回收廠後,警方已商請詹素琴將上開贓物均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詹素琴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09至1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137頁),堪認被告所竊得之耕耘機、搬運 車及鐵管5條等犯罪所得原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故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就被告變賣 上開贓物所得之11,185元犯罪所得此變得之物部分,經本院
向詹素琴確認後,被告迄今尚未將之返還詹素琴,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則為貫 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將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