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號
MLDM,111,易,19,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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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右任



王麒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右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麒維無罪。
事 實
一、詹右任廖家昱(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 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詹右任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國外賭博網站取得代稱為 「SUPER」網路簽賭球板之經營權限,而自民國109年1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止,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經營 前述職業運動賭博網站,廖家昱則任詹右任之代理人以招攬 李石逸張博威張辰瑋等人為其下線,賭博方式則以國內 外職業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若簽中 ,則按賭博網站約定之賠率給付賭金予簽賭之下線,若未簽 中其簽注賭資歸詹右任所有,另廖家昱則按下線簽賭之金額 ,每1萬元向詹右任收取150元之報酬。期間李石逸簽賭之金 額約有70萬,最終共積欠詹右任65萬餘元、張博威簽賭約25 萬元,最終共積欠詹右任20萬元、張辰瑋則簽賭約20萬元, 輸掉約15萬元。遇有廖家昱招攬之下線簽中者,詹右任即將 賭客贏得之賭金交給廖家昱轉交,若遇廖家昱招攬之下線簽 賭後未簽中,則責成廖家昱收取賭資;嗣經許芬盈舉發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 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廖家昱張辰瑋張博威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詹右任對於 證人廖家昱張辰瑋張博威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 意見(僅爭執證明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188至1 89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張博威行對質詰問



權,自應認證人張博威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 證人廖家昱張辰瑋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詹右任行使 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證人廖家昱張辰瑋上 開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詹右任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 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右任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 供另案被告廖家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並辯稱:廖家昱不是其代理,其幫廖家昱牽線介紹 賭博網站,其只是廖家昱的介紹人,其單純提供賭博網站的 帳號密碼給他用,其沒有營利,會員輸贏的錢其佔三成,其 算是賭博,其跟會員都有輸贏,廖家昱抽水錢多少其不清楚 。其只負擔三成的輸贏,其開權限給廖家昱廖家昱跟下線 怎麼拿其不知道,其也會賠錢,起訴營利部分不對,其沒有 穩賺,也會賠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63至65頁、 第193至198頁、第203頁)。
二、經查:
㈠證人李石逸張博威張辰瑋於109年1月至4月間,分別經證 人廖家昱招攬後,以自證人廖家昱處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 國外賭博網站代稱為「SUPER」網路簽賭球板後下注賭博, 期間證人李石逸簽賭之金額約有70萬,最終共積欠65萬餘元 、證人張博威簽賭約25萬元,最終共積欠20萬元、證人張辰 瑋則簽賭約20萬元,輸掉約15萬元等情,分別為被告詹右任 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張辰瑋張博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 稱:其等透過廖家昱招攬,經廖家昱給其等一組帳號,由其



等自己設定密碼,之後由其等自己透過該賭博網站簽賭,一 週結算一次,如果輸了拿現金給廖家昱,贏的話廖家昱會給 其等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309至311頁);證 人張辰瑋於警詢證述略稱:其是SUPER賭博網站一般參與簽 賭的會員,會員名稱是「胖」,是網站代理商廖家昱介紹, 是被告詹右任在經營SUPER賭博網站,廖家昱跟其說過被告 詹右任是上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201至208頁 )在卷可參;另有證人廖家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證 人李石逸欠60萬元,由其母親清償,而證人張博威欠20萬元 由他自己清償,最終統計結果證人李石逸欠了65萬3,900餘 元,簽注過程中證人李石逸有贏錢的有拿回去,印象中證人 李石逸曾拿回贏的10萬元,證人李石逸至少簽賭有70萬元, 證人張博威至少簽賭25萬元,張辰瑋總共簽賭20萬元左右, 也是有輸有贏,贏回去5、6萬元,所以輸了15萬元左右,線 上會員名冊上面記載的大股東為被告詹右任,其是「廖帥」 ,「霆帥」是另一位代理商,「威」是其下線張博威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347至348頁);而證人張博威張辰瑋廖家昱與被告詹右任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詹右任之理,況渠等 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 人張博威張辰瑋廖家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 信之處;且有手機鑑驗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線 上會員資料、相關網站列印資料、通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 第7458號卷第39至40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81至83頁 、第105至168頁、第179至196頁、第199頁)等在卷可參。則 上開證人李石逸張博威張辰瑋於109年1月至4月間,分 別經證人廖家昱招攬後,以自證人廖家昱處取得之帳號密碼 ,登入國外賭博網站代稱為「SUPER」網路簽賭球板後下注 賭博,期間證人李石逸簽賭之金額約有70萬,最終共積欠65 萬餘元、證人張博威簽賭約25萬元,最終共積欠20萬元、證 人張辰瑋則簽賭約20萬元,輸掉約15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查,證人廖家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略稱:被告詹 右任給其「SUPER.COM」網站的帳號密碼,其當被告詹右任 下線,其只有抽水錢,會員賭輸的話,其去處理後會員給其 錢,其再用匯款或現金轉交給被告詹右任,其再從裡面抽水 錢,其招攬的一個下線輸錢跑了,其需要錢周轉,所以其找 被告王麒維借錢,被告王麒維找其媽媽許芬盈催討,80萬元 是其向被告王麒維私人借貸,那時候其在念書,沒辦法透過 銀行借貸。賭博網站帳戶密碼是被告詹右任給其的,其登入



後可以開多組小帳戶給其自己招募的下線,每個下線都有一 組其開的小帳戶帳號密碼,下線可以直接進去賭博,賭客輸 贏不關其的事,其只是按賭客的下注量按比例拿水錢,賭客 下注10萬元,不管輸贏,其差不多賺1,000元,但是其要去 收錢跟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57頁)。則據上開證人廖 家昱證述內容,足徵本案證人廖家昱係擔任被告詹右任之下 線,而自被告詹右任處取得本案「SUPER」網路簽賭球板之 帳號密碼之權限,而得招募會員以此網站經營職業運動賭博 網站,倘證人廖家昱招募之會員輸錢,則由證人廖家昱收取 賭資後轉交被告詹右任,而證人廖家昱則從中抽取水錢以作 為報酬,以此營利。   
 ㈢另證人張辰瑋於警詢證述略稱:其是SUPER賭博網站一般參與 簽賭的會員,會員名稱是「胖」,是網站代理商廖家昱介紹 ,是被告詹右任在經營SUPER賭博網站,廖家昱跟其說過被 告詹右任是上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201至208 頁);另證人張辰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略稱:「SUP ER.COM」網站的帳號密碼是廖家昱給其,在網站上下注贏的 話,廖家昱會給其錢,輸的話其會把錢交給廖家昱,其曾經 在網站上賭輸後賭金慢慢給廖家昱,錢沒有辦法一次給廖家 昱的話,沒有其他人跟其催討,其在檢察官那的證述意思是 說被告王麒維廖家昱剛好人在一起,廖家昱打電話給其時 ,被告王麒維後來用廖家昱的手機跟其說「什麼時候可以把 錢給廖家昱」,當下其不知道他是誰,事後其好奇問廖家昱 才知道,其的帳號密碼是廖家昱開給其的,下注的時候只要 自己登入就可以,賭金有額度,廖家昱開給其額度1萬元台 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則據證人張辰瑋上開證述 內容,足徵證人張辰瑋經由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即證 人廖家昱招攬而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得以登入帳號密 碼後下注賭博,且上開賭博網站係由被告詹右任經營等情, 足堪認定。且證人張辰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廖家昱於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所稱:大股東為被告詹右任,其為「廖帥 」等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348頁);且與卷附 線上會員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49頁)上所顯示 「Ren」為大股東、「廖帥」為代理商之記載相符,益徵證 人張辰瑋上開所證內容,應屬可信。
 ㈣況查被告詹右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略稱:其有在109年1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止,跟廖家昱一起經營職業運動賭博網 站,其給廖家昱網址、帳號密碼,其介紹廖家昱賭博網站, 會員輸的錢都算其的,但會員贏的話其也要給,其開網站給 廖家昱用,廖家昱去找客人,客人輸贏都要跟其對,其算莊



家,廖家昱算其下包,其從頭到尾只跟廖家昱對接,廖家昱 抽水錢,其算賭博,客人跟其有算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據被告詹右任上開供述內容,益徵被告詹右任確 實與證人廖家昱共同參與經營上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詹右任確有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右任上開賭博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 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 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 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 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 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 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 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 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 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 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 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詹右任透 過登入帳號密碼方式而取得管理本案賭博網站之權限後,與 證人廖家昱共同參與及運營本案賭博網站,並供不特定多數 人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以偶然機率下注決定財物歸屬而牟 利。核被告詹右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詹右任廖家昱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右任自109年1月某日起至 同年4月某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詹右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詹右任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歪風,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被告詹右任 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大小,兼衡 以被告詹右任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之態 度,暨考量被告詹右任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經營汽車美容,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庭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詹右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9年1月至4月期間賺 約7,000至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依被告詹右 任上開供述內容為被告詹右任最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詹右 任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足堪認定,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右任王麒維廖家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右任於不詳時間,自不 詳之國外賭博網站取得代稱為「SUPER」網路簽賭球板之經 營權限,而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止,利用行動 電話透過網際網路,經營前述職業運動賭博網站,廖家昱則 任被告詹右任之代理人以招攬李石逸張博威張辰瑋等人 為其下線,賭博方式則以國內外職業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為 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若簽中,則按賭博網站約定之賠率給 付賭金予簽賭之下線,若未簽中其簽注賭資歸被告詹右任所 有,另廖家昱則按下線簽賭之金額,每1萬元向被告詹右任 收取150元之報酬。期間李石逸簽賭之金額約有70萬,最終 共積欠詹右任65萬餘元、張博威簽賭約25萬元,最終共積欠



詹右任20萬元、張辰瑋則簽賭約20萬元,輸掉約15萬元。遇 有下線簽賭而未簽中其應付之賭資未付者,被告詹右任除責 成廖家昱收取外,另亦委由被告王麒維向賭客收取賭資或交 付賭客贏得之賭金。嗣因廖家昱招覽之下線賭客李石逸、張 博威積欠賭資未給付,被告王麒維以李石逸張博威廖家 昱招覽之賭客轉而向廖家昱及其母親許芬盈催討(許芬盈代 李石逸60萬元,另張博威積欠之20萬元則由張博威自行給付 ),嗣經許芬盈舉發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麒維所為 ,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維犯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詹右任除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向另案被告廖家昱催 討外,尚委由被告王麒維逕向另案被告廖家昱催討,嗣則轉 向告發人催討,並立有收據及保證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王麒維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僅與另案被告廖家 昱為借貸關係,並無共同賭博之犯行,其不是背後金主,其 沒有交付賭金,也沒有收取賭金,其跟詹右任沒有資金往來 ,其跟廖家昱是朋友,廖家昱跟其借錢而已,好像是109年5 月時候跟其借錢,廖家昱錢還給其後借據那些正本還給廖家 昱了,其都給廖家昱現金,因為其之前欠錢因信用關係不能 存錢,會被銀行扣款。過程中其沒有參與賭博,其的資金也



沒有賭金部分,請判其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 99至201頁、第203至205頁);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被 告王麒維主觀上並沒有跟被告詹右任廖家昱之間有刑法第 268條之犯罪意圖,被告從頭到尾並沒有做提供賭博場所、 據動賭博的客觀行為,被告王麒維未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被 告王麒維僅有借款予被告廖家昱,雙方並有簽立借據,非受 被告詹右任指使催討賭債,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王麒維有參與 賭博網站經營或是與被告詹佑任有賭博犯意聯絡,請諭知被 告王麒維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至59頁、第204至 205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
㈠證人廖家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略稱:被告詹右任給 其「SUPER.COM」網站的帳號密碼,其當被告詹右任下線, 其只有抽水錢,會員賭輸的話,其去處理後會員給其錢,其 再用匯款或現金轉交給被告詹右任,其再從裡面抽水錢,其 招攬的一個下線輸錢跑了,其要負責需要錢周轉,所以其找 被告王麒維借錢,其借錢周轉給贏錢的人,因為算是其的下 線,是其這邊輸的,其不知道哪裡贏,檢察官那邊所說的「 其被王麒維催討因為其招攬的下線跑了,王麒維要其負責」 不是這樣,其那時候因為其一個下線跑了,其要負責,其只 有找被告王麒維借貸,其媽媽許芬盈因為不太瞭解才在檢察 官那邊說「因為其簽賭的下線欠錢跑掉,其有收水費,所以 下線的欠款要由其負責」等語,這80萬元是的確是其向被告 王麒維私人借貸,其不清楚為何說成這樣,會員名稱裡面沒 有被告王麒維,其簽給被告王麒維借據是在4月份賭博網站 收掉之後才跟被告王麒維借,其因為認識被告王麒維才跟他 借錢,借了80萬元,那時候其在念書,沒辦法透過銀行借貸 ,也不想讓家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2頁、第146至 148頁)。又證人廖家昱與被告王麒維並無親屬關係,且證人 廖家昱就本案相關之賭博犯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6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衡情證人廖家昱應無故意



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王麒維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廖家昱前開證述內 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據證人廖家昱前揭證述內容 ,足徵被告王麒維並未於上開賭博網站登入會員帳號資料, 且並未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或是賭資收取,雖被告王麒維曾 向證人廖家昱之母親即證人李芬盈催討債務,惟此部分債務 係證人廖家昱前與被告詹右任經營賭博網站後,因證人廖家 昱所招攬負責之下線於簽賭後未中且無力繳納賭資,因證人 廖家昱認為係屬其自行招募之下線而應由其負責,故於其不 再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後,始轉而向被告王麒維私人借貸現金 80萬元,並簽立借據。綜上,足認被告王麒維上揭所辯稱: 其僅與證人廖家昱為借貸關係,並無共同賭博之犯行,其不 是背後金主,其沒有交付賭金,也沒有收取賭金,其跟被告 詹右任沒有資金往來,其跟證人廖家昱是朋友,證人廖家昱 跟其借錢而已等語,尚與證人廖家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 被告王麒維上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信。又公訴人雖提出卷 附被告王麒維催討債務時之收據、保證書及證人廖家昱之母 親即告發人許芬盈於偵查中證述略稱:其代證人廖家昱向被 告王麒維清償之債務為證人廖家昱經營賭博網站之債務等語 為證據,然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麒維與證人廖家昱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證人廖家昱積欠被告王麒維款項之原 因究為何,尚應以債權關係當事人間之證述為準,況被告王 麒維向證人廖家昱之母親即告發人許芬盈催討債務之時,為 了債權清償之順利,用以不同原因或是理由讓對方信服或是 願意支付款項亦不無可能。再者證人廖家昱已經清楚證述其 與被告王麒維間之債務係因私人借貸而起,雖其需資金周轉 之前原因係因為其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下線未繳納賭資,然 該前原因既與被告王麒維無涉,當不能據此為被告王麒維不 利之認定,公訴人以前開證據指述被告王麒維涉有賭博犯行 ,尚嫌速斷。  
 ㈡又查,證人張辰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略稱:「SUPER .COM」網站的帳號密碼是廖家昱給其,在網站上下注贏的話 ,廖家昱會給其錢,輸的話其會把錢交給廖家昱,其曾經在 網站上賭輸後賭金慢慢給廖家昱,錢沒有辦法一次給廖家昱 的話,沒有其他人跟其催討,其在檢察官那的證述意思是說 被告王麒維廖家昱剛好人在一起,廖家昱打電話給其時, 被告王麒維後來用廖家昱的手機跟其說「什麼時候可以把錢 給廖家昱」,當下其不知道他是誰,事後其好奇問廖家昱才 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又查證人張辰瑋與 被告王麒維並無親屬關係,且證人張辰瑋僅是知悉被告王麒



維,兩人並非熟識,此經證人張辰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 61頁),衡情證人張辰瑋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王麒 維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故證人張辰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 處。綜上證人張辰瑋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足認證人張辰瑋參 與上開賭博網站之上線實為證人廖家昱,其賭博簽注未中之 賭資均係需要交給證人廖家昱,其輸的賭金沒有辦法一次給 證人廖家昱時,亦無其他人向其催討債務,被告王麒維僅是 在證人廖家昱打電話給其時,拿證人廖家昱之手機向其問稱 什麼時候可還錢給證人廖家昱而已,則據證人張辰瑋上開證 述內容,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稱其並未參與賭博經營、非金主 、沒有收取賭金等語尚屬可信。至證人張辰瑋雖曾於偵查中 證述稱:被告王麒維曾打電話向其催討過,因為其還比較慢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310至311頁)之情況,然 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並就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為 更詳細之解釋及證述,可知其欲表達之內容實則為其需支付 賭資予其上線即證人廖家昱,因證人廖家昱打電話給其催討 債務時,恰巧被告王麒維與證人廖家昱在一起,被告王麒維 才以證人廖家昱之電話,要求其還賭金予證人廖家昱,故當 不得以證人張辰瑋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即為被告王麒維 不利之認定。
 ㈢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麒維有何 與被告詹右任、證人廖家昱共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公訴人復未 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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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