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5號
MLDM,111,易,125,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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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翰




張俊富



蔡怡君


陳琬萍




侯佳妤



黃鈺婷




顏湘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0
29號、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張俊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俊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新臺幣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均沒收。
蔡怡君、陳琬萍侯佳妤黃鈺婷顏湘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盈翰張俊富、蔡 怡君、陳琬萍侯佳妤黃鈺婷顏湘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盈翰張俊富、蔡怡君、陳 琬萍、侯佳妤黃鈺婷顏湘芸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 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66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提 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前段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均基於單一犯意, 提供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玩財物牟利,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僅成 立1罪。再被告等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用,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分別參與期間不一、行為分擔不同、獲 利有別,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 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該條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俊富吳盈翰受雇於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賭場擔任 現場負責人及櫃臺人員,被告張俊富月薪約3萬,已經領到5 個月,被告吳盈翰月薪約3萬元,已經領到3個月等情,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 被告張俊富吳盈翰所領得之薪資各15萬元、9萬元即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 怡君、陳琬萍侯佳妤黃鈺婷顏湘芸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本件我還沒拿到工資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怡君、陳琬萍侯佳妤黃鈺婷顏湘芸因本件犯行而實際上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其等有因此部分犯行而有所獲 ,故應認其等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吳盈翰於警詢中



供稱:店裡有人拿現金過來,我登記使用等語(見偵2029卷 一第77頁),該記事本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又查扣之被告張俊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內之資金13萬4262元、扣案之現金8萬6700元 ,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交予被告張俊富吳盈翰使用,供其 等處理現場營運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張俊富吳盈翰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張俊富吳盈翰對上開資金 、現金各自有實質上之掌控或支配權,足見上開資金、現金 係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屬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仍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6、38、41、42所示之物,非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等所有, 業據被告等、同案被告鄭淳婷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 偵2029卷一第373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對該等物品 有實質上之掌控或支配權,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7至37、39、4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等所有,惟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籌碼34個、25個、40個(賭資),係在場賭客所有之 財物,業據賭客李慈中王畇予、林俊義供述明確(見偵349 4卷一第268、278、298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該等現 金確係放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賭具(撲克牌組)3組 2 桌牌2組 3 1000元籌碼150個(藍色100個、黃色50個) 4 10000元籌碼127個(橘色57個、粉紅色70個) 5 100000元籌碼77個(黃色20個、藍色57個) 6 點鈔機1台 7 籌碼642個 7 計分板1個 8 計分單1張 9 撲克牌置放台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廠牌note9黑色行動電話1支 2 三星廠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支 3 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4 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5 OPPO廠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支 6 三星廠牌S8行動電話1支 7 蘋果廠牌IPAD平板1台 8 華碩廠牌筆電1台 9 ASUS廠牌筆電1台 10 電腦設備主機6台 11 電視螢幕9台 12 藍色記事本1本 13 薪資袋3個 14 電子產品5台 15 教戰守則2本 16 員工打卡單20張 17 打卡鐘1台 18 櫃台廣告單1張 19 無線對講機2台 20 會員申請書1批 21 總碼單1張 22 公司資料1批 23 監視器主機2台 24 監視器鏡頭10個 25 無線電2支 26 控制器1組 27 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28 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29 三星廠牌GALSXY8行動電話1支 30 三星廠牌note5行動電話1支 31 張俊富中國信託存摺1本 32 張俊富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33 中國信託代收票據明細表1張 34 帳號密碼1張 35 紅黑色隨身碟1個 36 交通部高速公路繳費單1張 37 黃鈺婷郵局、中國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 38 蘋果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 39 交易明細表5張 40 上班名牌1個 41 商業本票1本 42 苗栗縣商業會會員證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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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