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2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天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毒品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 至111年5月3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 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6頁反 面),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茲 因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經撤 銷,是此部分之扣案物,自應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上 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