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8號
MLDM,110,重訴,8,2022062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棠



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王培修



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傅敏



陳昱凱



劉旻憲


莊柏翔


楊翰翔


上 一人之
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陳冠豪


上 一人之
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鄭伊誠



黃有全


黃彥博


盧哲


劉泳漢


陳正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戊○○、丙○○、子○○、癸○○、辰○○、庚○○、卯○○、壬○○、午○○丑○○寅○○未○○巳○○、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龍珠)於民國110年8月前之某時,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嗣於110年8月10日承租苗栗縣○○市○○街0號房屋(下 稱東田街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原由趙 佑誠自110年5月1日向黃暐茹承租,嗣於同年8月10日改由戊 ○○具名承租),並擔任管理機房現場人員之工作(即俗稱「 桶主」)。嗣丙○○、子○○、癸○○、辰○○、庚○○、卯○○、壬○○ 、午○○丑○○寅○○未○○巳○○、辛○○(下合稱丙○○等13 人)、己○○(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已成年,由 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戊○○陸續 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戊○○負責分配工作、指導新進 人員詐欺手法、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實際指揮本案詐 欺機房之運作,卯○○則負責現場電腦資訊管理(即俗稱「電 腦手」),丙○○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以俾機房 順利運作(即俗稱「外務」),丙○○、子○○、癸○○、辰○○、庚 ○○、壬○○、午○○丑○○寅○○未○○巳○○、辛○○、己○○、 丁○○負責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假冒行政機關人員身分,從事 對新加坡人民電信詐欺之行為(即俗稱「話務手」),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擔任第二、三線詐騙人 員、轉帳機房及車手,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戊○○、丙○○等13人、己○○、丁○○並約定本案詐欺 機房成員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6%,而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 本後,其餘獲益歸戊○○所有,而藉此牟利。
二、戊○○、丙○○等13人、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2日16時6分 許,在本案詐欺機房內,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利用網路電話設備 ,撥打電話予新加坡地區之不詳被害人,假冒為新加坡衛生 部人員,向對方佯稱:其名下在中國上海之電信門號遭用來 散布Covid-19疫情假訊息云云,如對方相信,則假冒由新加 坡衛生部主任接聽,再佯稱請對方報警,並將電話轉至第二 線詐騙人員(非本案詐欺機房)接聽,然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 向新加坡人民詐得款項,因而止於未遂。嗣警於110年9月1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東田街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等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等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壬○○、寅○○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戊○○ 、丙○○、卯○○午○○、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並經被告戊○○、丙○○、卯○○午○○、壬○○及其等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 規定,證人丙○○、壬○○、寅○○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二、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 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 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 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 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 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始得採為證據;但書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 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 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 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 ,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定者 」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 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該條但書 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 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證人甲2、甲3、甲4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檢察 官將內容予以遮隱,然業經本院將其等證述內容向被告等及 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 289至293頁)。而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表示因 為指證其他被告,之後擔心遭報復或有危險等情(參見偵查 彌封卷宗各該筆錄記載及本院彌封卷內之意見表),復依偵 查檢察官亦說明避免本案證人遭特定而有受報復之虞之情( 參見偵查彌封卷宗),本案確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情形,則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已告知各該證人證述之要旨,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卯○○、壬○○,及其等辯 護人以證人甲2、甲3、甲4均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均為本院 所不採。
三、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 部分,因被告等及被告戊○○、丙○○、卯○○、壬○○之辯護人、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 等及被告戊○○、丙○○、卯○○、壬○○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 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戊○○、丙○○、卯○○、壬○○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由被告戊○○負責購買、架設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並陸續邀約被告丙○○等13人、同案被告己○○、丁○○至 東田街房屋工作;被告14人、同案被告己○○、丁○○於110年9 月15日,在東田街房屋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是打算在 東田街房屋經營博弈現金版,所以才招募被告丙○○等13人、 己○○、丁○○至東田街房屋,因為我還沒有決定要做什麼類型 的博弈,所以現場還沒有開始工作,我只有開始大概說要怎 麼玩跟規則而已,我們沒有在做詐騙等語;被告丙○○等13人 均辯稱:我們都是戊○○找去東田街房屋工作,戊○○是跟我們 說要做博弈現金版,但是我們還沒有開始工作,戊○○也沒有 仔細說工作內容是什麼,我們沒有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由被告戊○○負責購買、架設,被告戊○○ 並招募被告丙○○等13人、同案被告己○○、丁○○至東田街房屋 工作;被告14人、同案被告己○○、丁○○於110年9月15日,在 東田街房屋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1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145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位置平面 圖、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擷取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 錄、行經示意圖、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921卷 一第181至185、189至243、311至313頁、偵5921卷二第129 、133、135至143、149至155、169頁、偵5921卷四第15至19 、56至77、243至271頁、偵7262卷二第341至36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龍珠有說如果被抓 到時要說是做博弈的;警察衝進去機房時,因為怕被查獲是 詐欺機房,才會摔手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都知道自己是詐 欺集團;機房自稱新加坡衛生局,向被害人稱在中國有辦電 信門號,並以名下的電信門號散佈COVID-19的假消息,或在 網路上發起募款,並佯稱因為新加坡衛生局可以聯繫上海公 安部門,並協助民眾處理門號遭詐騙的事情;按照裡面的SO P背稿,會有一個稿在工作手機内,稿的内容就是關於疫情 、散佈說電信門號遭詐騙、在網路上募款,說是新加坡衛生 局,可以聯絡上海公安部門;機房內每天的行程是早上6點 起床,7點至7點半吃早餐,7點半就開始C甲LL機,中午12點 輪流吃飯,下午5點半左右下班吃晚餐,7點還會拿錄音檔出 來互相檢討,看哪裡講的不好,9點左右休息;不能去別人 房間,也不能帶自己手機;薪水的話,如果有詐騙匯款,就 是匯款金額的6%,教上課的人是龍珠,都是他主導,現場的 人都聽龍珠的;現場買東西也都是龍珠負責、錢都是他出, 每人配1支工作機,但不可以安裝私人的LINE或微信,也不 能對外聯繫,下班後手機會收走,隔天再發還,下班後不可 以拿私人手機出來,也不可以回家,稿跟相關資料都是放在



手機備忘錄,每人都一樣,一拿到手機時,資料就在裡面了 ,工作手機不能拿來做別的事情,只能工作用等語(參見偵 查彌封卷宗)。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機房是假藉衛 生部的人,告訴被害人的電話有被拿來散播新冠肺炎的謠言 ,被害人會說沒有,就再跟被害人說手機號碼是在幾月幾日 在中國上海辦的,被害人會說不是,我們再跟被害人說電信 公司怎麼會有被害人的資料申請書,說到這邊如果被害人相 信的話,我們就再跟被害人說請衛生部的主任過來,請被害 人跟主任詢問要怎麼處理,主任就會請被害人去跟中國公安 報警,電話就會被按##轉給二線;機房內人員一覽表中,編 號1、2、3、4、6、7、8、9、10、11、12、13、14、16號都 是一線,但編號7、9、10、11、12、13、14號是沒有辦法說 到主任那段。編號5號沒有在講電話,是看電腦的人、編號1 5號是老闆、編號16號是打電話跟買飯;打電話是BRI甲軟體 ,當時所有一線的人都已經開始打電話;機房内龍珠是老闆 ,管理的人就是龍珠;每人有1支工作手機,不能帶自己私 人手機,工作的内容都存在備忘錄;偵5921卷二第137頁, 備忘錄裡面寫「人在工作地方剛有同事聲音有問說客說不是 找她的沒確認到是不是在office裡」,這是打電話給客人, 客人如果在工作的環境,會儘量讓他遠離他同事,不要讓他 同事知道,如果要轉給主任,就會跟主任說客人的情形,這 個備註就是要告訴二線的人;客人指的就是詐欺的被害人; 機房内的作息就是早上8時上班,5時下班,晚上7時上課就 是檢討錄音檔,晚上12時休息,錄音檔在檢討完就會删掉, 是用BRI甲内鍵軟體錄的;機房內平常不可以自由出入;戊○ ○可以自己出去不用報備;薪水部分是6%,如果不會講後面 的那段話的人,就要分別人3%等語(參見偵查彌封卷宗)。 ㈣秘密證人甲4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機房是騙新加坡人,以 新加坡衛生部名義跟新加坡人說他們在中國大陸上海有被冒 用名義申辦中國移動的門號,這門號被用來散播新冠肺炎的 不實謠言,就用這個名義來騙,如果對方相信確實有上述的 情形,就跟他們說有衛生部主任可以協助處理這件事,衛生 部主任就是機房内比較資深的人,之後透過電話系統轉接到 機房二線,二線的人是以上海公安名義繼續跟對方說;是用 BRI甲軟體打電話;每人有1支工作手機,自己的手機不可以 帶;機房内的作息是早上5時起床背稿,7時吃早餐,7時30 分上工,到晚上約6時下班,晚上7時開始檢討當天的事,檢 討到12時後休息;檢討是大家坐在一起,有跟新加坡被害人 說到電話的人都會被錄音,錄音檔會被放出來,讓大家一起



檢討有哪邊說得不好,但錄音檔在每天睡前手機被收起來之 前就會被删掉;手機有跟被害人對話的稿,是存在備忘錄裡 ,還有通話的程式,稿的内容就是假冒新加坡衛生部的人跟 被害人說的内容;機房內平常不可以自由出入;機房內人員 一覽表中,編號1、2、6、8號會扮演主任角色跟被害人對話 、編號5號是電腦手、編號15號是負責人、編號3、4、7、9 、10、11、12、13、14號是一般成員、編號16是一般成員跟 外出採買司機;一般成員沒有辦法說到主任部分,會將電話 轉給編號1、2、6、8號;薪資是6%;沒辦法說到主任部份要 讓其他人接續說的人就是就3%;被害人名冊在通話程式裡; 本案詐欺機房裡面的沒有人扮演公安,公安是轉到二線的另 一個機房,在本案機房的人都是假冒新加坡衛生部的人;龍 珠有說如果被抓到時要說是做博弈的;龍珠是裡面最大的等 語(參見偵查彌封卷宗)。
 ㈤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其等就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戊○○指 揮,包括管控成員出入、作息時間、發放工作手機、禁止使 用私人手機、吃食採買、要求每晚播放當日電話錄音,進行 檢討會、管理該組織成員等事項。⒉被告戊○○教導被告丙○○ 等13人實施詐騙之方法,使用BRI甲軟體撥打電話,由本案 詐欺機房成員假冒衛生部人員(即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 被害人申辦之門號遭人散播新冠肺炎謠言,並將電話交由本 案詐欺機房其他成員假冒衛生部主任,請被害人向假冒衛生 部主任詢問案情,後再將電話轉給中國公安(即第二線詐騙 人員)。⒊第一線詐騙人員約定可獲得詐得金額6%,然若無 法講到假冒衛生部主任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則僅能獲得得金 額3%,其餘3%由假冒衛生部主任之第一線詐騙人員獲得。⒋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中,被告壬○○、丑○○寅○○未○○、丁○○ 、巳○○、辛○○是無法講到假冒衛生部主任之第一線詐騙人員 ,被告卯○○沒有在打電話,是電腦手,被告丙○○是負責第一 線詐騙人員及外出採買司機,被告戊○○是現場負責人等情, 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相互補強,若非親身經歷,豈可為如 此詳盡之證述,足見其等證述內容,堪予採信。可見東田街 房屋是從事電信詐欺機房,被告戊○○邀約被告丙○○等13人、 同案被告己○○、丁○○至東田街房屋工作,係為從事詐欺取財 。
 ㈥此外,扣案之被告丙○○所有手機備忘錄中記載「人在工作的 地方,剛有同事聲音,有問說,客說不是找她的,沒確認到 是不是在office裡」等語(見偵5921卷二第137頁),又輔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備忘錄裡面寫「人 在工作地方剛有同事聲音有問說客說不是找她的沒確認到是



不是在office裡」,這是打電話給客人,客人如果在工作的 環境,會儘量讓他遠離他同事,不要讓他同事知道,如果要 轉給主任,就會跟主任說客人的情形,這個備註就是要告訴 二線的人,客人指的就是詐欺的被害人等語(參見偵查彌封 卷宗)。由是可見,上開備忘錄是一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詐 騙時,將被害人所處環境之注意事項,告知假冒衛生部主人 之一線詐騙人員,而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具高度關聯性,自 得以補強佐證上開證人等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等證述事實 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證稱本案詐欺機房為從事 電信詐欺機房,並已開始著手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之事實,堪 以採信。至被告丙○○辯稱:上開備忘錄是其單純演繹打電話 給客人,為了避免他旁邊有人阻止他玩賭博,就是先把電話 掛掉,等他心情比較好,或旁邊沒有人我再打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0頁),然觀諸上開備忘錄文字「沒確認到是 不是在office裡」等字眼,若上開備忘錄為被告丙○○私下單 純演繹撥打電話過程,何需以不確定方式記錄對方是否在of fice,其大可直接記載「對方不在office裡」,且據被告丙 ○○自承:我會把這句話打在備忘錄,就是如果旁邊有人就要 先把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上開備忘錄 卻未紀錄演繹重點即「將電話掛掉」,顯然被告丙○○所辯與 上開備忘錄內容不符,而不可採。是被告14人均辯稱:其等 在東田街房屋僅是為從事博弈現金版等語,顯不可採。 ㈦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 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 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 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 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固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詞稱:戊○○找 我去東田街房屋是去做網路博奕,推銷博弈現金版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4、60頁)。然其就何時到東田街房屋乙節,先



係證述:我是8月中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 ),復又證稱:我在東田街房屋待了2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55頁),而其係於110年9月15日遭員警查獲,如前所述 ,則其自無可能於8月中到東田街房屋,且在該處僅待2個禮 拜之時間,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 被告寅○○證稱:要開始工作,才可以領薪水,因為到東田街 房屋還沒有開始工作,所以不可以領薪水;戊○○沒有說要怎 麼給我獎金;戊○○只有說他想要怎麼做,沒有教我怎麼拉客 人、推銷平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9、61至62頁),核 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丙○○等13人到東田街房 屋時,就開始領薪水了;我有跟大家說獎金就是賺的錢一人 一半;我有向大家分享什麼方式比較好拉客人,就是去跟對 方當朋友,拉近關係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31、13 8至139頁),相互矛盾。是其上開證述,不僅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與被告戊○○之辯詞相互矛盾,故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應係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就何以偵查與本案審理中證述歧異之 原因,雖陳稱:是為了獲取交保才會這樣講的,想說認一認 就會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然其亦陳稱:是我自己 以為我這樣說就可以交保,沒有警察或檢察官說我認了,他 會給我交保,也沒有其他被告跟我說過;我偵查證述內容是 我自己亂想出來,我都忘記了,我是因為曾經聽別人說做詐 欺要背稿,所以我才會這樣跟檢察官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7至48、53頁),是檢察官訊問被告過程中,並未向證人即同 案被告寅○○提及須承認犯罪始能交保之言詞,證人即同案被 告寅○○當時又為2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自 白犯罪之利害關係,倘無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等之事實,豈肯 認罪。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110年9月16日偵訊時, 對於檢察官詢問關於本案詐欺機房詳細情形、背稿內容之問 題,不但清楚回答,且均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自己明確 表示本案詐欺機房如何施用詐術內容、背稿內容、獲利報酬 ,並無無法完整陳述、依循檢察官問題而為回答之情形,又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秘密證人甲4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若非為實際經歷,豈能為如此完整且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合於事 實,其方會於此情狀下,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戊○○、丙○○、卯○○、壬○○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等 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為獲取交 保而為不實證述,且所述詐術內容不一,顯然不可採等語,



要屬無可採認。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固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詞稱:戊○○找 我去東田街房屋是去做博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然其 亦證稱:我們16人有聚在一起過,當下就是聽戊○○在講準備 博弈工作,也就是抽水錢,還有講一下怎麼博弈,我在現場 有拿到工作手機,工作手機有時候晚上會被收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6至39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我有跟大家講他們工作的內容就是怎麼拉客人,東田街 房屋只是培訓地點;我有給他們工作手機,工作手機晚上沒 有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1頁),相互矛盾。是 其上開證述與被告戊○○之辯詞顯有齟齬之處,是否可信,實 非無疑。
 ⒋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就何以偵查與本案審理中證述歧異之 原因,雖陳稱:當時是員警說我承認的話,就是能交保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頁)。然其亦陳稱:員警只有說承認的話可 以交保,其他細節我忘了;我偵查證述內容是我自己想,細 節部分,因為我以前有做過,就把以前做過的相關經驗拿來 本案陳述,還有跟我當時的舍友小胖一起討論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衡諸常情,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於110年9月30日偵訊時係因誤認只需認罪即可交保,為求交 保始在非出於本意之情況下自白前揭犯行,則於檢察官訊問 後並未逕行諭知交保,此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應已知並非 認罪即可獲得交保,自會即時陳明偵訊時自白之始末,以求 檢警朝正確方向調查,而謀自身利益,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並未為此舉,仍於110年11月5日偵訊時,承認從事電信詐 欺機房之犯行,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確有從事電信詐欺 機房之事實。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0年9月30日偵 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關於本案詐欺機房詐欺手法、生活作 息、獲利報酬、後續遭查獲之應對方式等問題,不但清楚回 答,且均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自己明確表示,並無無法 完整陳述、依循檢察官問題而為回答之情形,又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寅○○、秘密證人甲4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若非為實際 經歷,豈能為如此完整且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合於事實,其方會 於此情狀下,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顯係事後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因此,被 告戊○○、丙○○、卯○○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等辯稱: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為獲取交保而為不實證述, 且所述詐術內容不一,顯然不可採等語,實非可信。 ㈧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加入東田街房



屋是去做博弈現金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然其於偵 訊時證稱:戊○○將我們背稿資料存在手機備忘錄,每支手機 都有存C甲LL客流程、現金版博弈退水方式;我們手機統一 由戊○○在早上發放,晚上吃完飯或8、9點收回等語(見偵59 21卷二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工作手機是我跟 戊○○借的,我會還給他,不是說統一每個收;工作手機備忘 錄的流程是我拿到後,自己上網抓的,不是一開始拿到手機 就有的;被員警查獲時要把手機重置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69、72、34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戊○○ 有說如果被員警查獲,手機要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 ),所述前後矛盾,實非無疑。又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上開改稱後之證詞內容,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工作手機內的資料是他們自己存在裡面的;工作手機沒有 統一收回,被員警查獲時要打死不承認,要把手機弄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不謀而合,多有迎合被告戊 ○○供述之處,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述內容是否 完全可信,本有疑義。
 ㈨又被告14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等陳述多有前後、相互矛盾 之處: 
 ⒈被告戊○○於偵訊時陳稱:我們下注的可能是運彩、賽車;到 東田街房屋之人不可以攜帶自己的手機;他們到東田街房屋 雖然沒有開始工作,但博弈有很多遊戲,規則不一樣,他們 要先背等語(見偵5921卷二第74頁、偵5921卷五第167至168 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那時候網站還沒有架好,網站 是請工程師寫的,我還沒確定要做哪一種博弈,所以還沒辦 法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跟他們說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拉客人進來賭博,他們來東 田街房屋是學怎麼拉客人,學會後他們就回到原本生活圈去 拉客人,東田街房屋只是培訓地點而已;沒有約定生活公約 ;薪水部分是包住不包吃;我有經驗分享教他們怎麼拉客人 ;經營的網站不用請工程師寫網頁,我是要用「老子有錢」 或「包你發」的甲PP去拉客人進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1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聊天時講到博弈規則 ,但是我沒有強制他們背,畢竟我還沒有決定做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31頁)。是被告戊○○對於東田街房屋日後欲 經營何種博弈內容、有無工程師代寫網頁、有無要求其他被 告背博弈規則等情,所述前後不一。
 ⒉被告子○○於偵訊時陳稱:戊○○有說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 5時,有說可以抽成,但沒有說怎麼抽等語(見偵5921卷四第 3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東田街房屋沒有所謂下



班時間,戊○○沒有說可以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6頁 ),其對於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否抽成等情,所述前 後不一。
 ⒊被告庚○○於於偵訊時稱:基於安全問題,戊○○叫我們不要帶 私人手機過去等語(見偵5921卷四第290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戊○○沒有說不能帶手機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是跟我說可以不用帶, 他到時候也會給我們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其 對於可否攜帶私人手機乙情,所述前後不一。
 ⒋被告午○○於偵訊時陳稱:在東田街房屋沒有跟其他人討論工 作,也沒有跟其他人一起練習或演練怎麼拉客人等語(見偵 5921卷五第119頁)、於本院移審訊時稱:戊○○有說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元,但是有沒有提供抽成,沒有講到那麼細 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有 說除了底薪3萬元,還可以另外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其對於可否抽成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戊○○ 上開供稱有教導其他人如何拉客賭博等語,顯有不符。 ⒌被告丑○○於偵訊時自陳:我們下午6時下班,戊○○有發工作手 機給我,我是用來記上課的東西,上課的內容一開始就說是 博弈等語(見偵5921卷三第2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