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尤城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
王苡斯律師(法扶律師,111年5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801號、110年度偵字第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尤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 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即告訴人蔡瑛雲部分)之記載 均予以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尤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並由郭伊蒨、顧佳麗、李亦庭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被告王裕博,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 被告與共同被告王裕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釘釘通訊軟 體暱稱「周侑德」之人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 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 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
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 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 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 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 ,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 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 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 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六)辯護人雖以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且深知悔過,積極 與被害人等和解,又其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大樓外牆清洗 工作,需扶養有身心障礙之父母,家中係低收入戶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 其在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 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法原因。且本案被告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 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同詐 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 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制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 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 婚、與母親同住、父母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以做鐵 皮屋與物流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生活 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46頁);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李媚津、翁雅鈴、林長霆、賴佩岑、蔡平、 李全茲、被害人鄭佳銘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願到庭 調解之告訴人翁雅鈴、賴佩岑、李媚津成立調解,且實際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其階層地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6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參與分工即收取贓款之時 間集中於民國109年9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 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由被告案發後盡力與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並賠償之態度,足認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較高,應於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對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9年9月8日收取贓款時, 王裕博跟伊說報酬是2,400元,但因為沒有去換佰元鈔, 伊只有拿2,000元的報酬,是從第一次收款的款項裡拿的 ,伊於同年月21日收款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829 號卷第73、81頁),足認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確 有分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翁雅鈴、賴佩岑、李媚津成立調解,並分別依調解成 立內容按期給付,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難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二)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4頁), 然該行動電話係第三人即被告之女友所有,而依現存卷證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之女友係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該行動 電話供被告為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 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 ,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 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 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 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 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收取之 款項業經轉交以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 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既然 僅約定報酬為每次約2,000元,倘就其所收取之款項一律 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媚津 陳尤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翁雅鈴 陳尤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長霆 陳尤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賴佩岑 陳尤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鄭佳銘 陳尤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平 李全茲 陳尤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