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27號
MLDM,110,訴,427,202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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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欣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65、545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6841號、111年度偵字3
71、3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欣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 如下:
 ㈠起訴書附「犯罪嫌疑人魏欣怡涉嫌詐欺犯罪時、地一覽表」 (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實行之行為」欄第3行之「向」 前應補充「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被害人匯款時地 」欄之「【民國】110年」應更正為「109年」;「被告使用 之人頭帳戶」欄之「張沛蓉」應更正為「張沛容」。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7「實行之行為」欄第3行之「向」前應補 充「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實行之行為」欄第3行之「向」前應補充 「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被害人匯款時地」欄之「 110年4月22日20時04分」應更正為「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3 6分許」、「110年4月11日下午9時38分許」;「匯款金額」 欄之「【新臺幣(下同)】25,000」應更正為「25,500元」 。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實行之行為」欄第2行之「聊天室」應予 刪除;第3行之「向」前應補充「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 」。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8「實行之行為」欄第2至3行之「傳送訊息……



,」應更正為「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被告使用之 人頭帳戶」欄之「林禹霈,為本件被害人」應更正為「林禹 霈」。
 ㈥證據增列「被告魏欣怡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係以社群網站私訊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 人許濠巖、黃于芩向施行詐術,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7、543頁),足認被告並非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向告訴人許濠巖、黃 于芩詐欺取財,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情形有間。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 而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思妤詐欺取財。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孫碩彣張沛容林思妤呂岩諭、林禹 霈、方雅琪王立昕、紀淳綾提供帳戶資料,供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8、9所示告訴人許濠巖、孫仕軒 、呂岩諭、方雅琪王立昕、紀淳綾、黃于芩分別依被告指 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7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次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41號移送併辦



被告對告訴人孫仕軒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被告對告訴人許濠巖犯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另 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3117號移送併辦被告對告 訴人張沛容陳禹誠李芸林思妤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7、10所示部 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 次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告訴人張沛容許濠巖、孫仕軒、陳禹誠呂岩諭、方雅 琪、王立昕李芸、紀淳綾、黃于芩林思妤之財產安全已 生危害,並影響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實屬可議,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咖啡師、月薪約1萬 至2萬元、尚有雙親及外公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 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張沛容陳禹誠王立昕、 紀淳綾、黃于芩林思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 31至35、139、195頁;本院卷二第11、65、83、125、18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 隔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沛容已收到5千元退款、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立昕已收到75,000元退款乙 節,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 7至229、303至309、317至319頁),相當於此些部分詐得數 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呂岩諭已收到96,000元退款、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方雅琪已收到152,000元(被 告另給付價值5百元之商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 人紀淳綾已收到118,000元退款乙節,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3、373至377、523至525 頁),應認此些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5、8所示其餘犯罪所得即詐得16,000元(22,000+7萬+2 萬-96,000)、12萬元(25,500+3萬+3萬+3萬+8千+16,000+3 萬+3萬+28,000+2萬+25,000-152,000-5百)、2千元(4萬+3



5,000+3萬+1萬+5千-118,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7、9、10所示犯罪所得即詐得1 0,555元(5,300+5,255)、5千元、28,000元、88000元(5 萬+35000)、4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張沛容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許濠巖、孫仕軒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魏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陳禹誠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呂岩諭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方雅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王立昕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李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紀淳綾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黃于芩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魏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林思妤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 魏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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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