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云
吳明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368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云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輝犯如附表一編號55至72、113至1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5至72、113至1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詩云因罹患憂鬱症,欲取得大量之安眠藥供己服用,竟分 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詩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3、5、8至13、15、17、19至45、47至50、 53至54、75、81、82、84至86、87、89、91至104、107、10 9至1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詳 如附表一前揭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名稱」欄所載), 出示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各該人士之健保卡(詳如附表一前 揭編號「健保卡所有人」欄所載),佯以其等名義分別就診 、領藥,致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分別陷於錯誤, 誤認黃詩云係各該健保卡本人或本人委託之人,使黃詩云詐 得各該健保卡所示之人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分別 如附表一前揭編號「詐得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 ㈡黃詩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或)行
使偽造往來客票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2、4、6、7、14、16、18、46、52、76至78、 80、83、105、106「為領取藥品所偽造之文書或客票」欄所 示之各該文件,並分別於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就診 日期、醫療院所名稱」欄所載),出示前開偽造之各該文書 或客票,暨其所取得、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各該人士之健 保卡後,佯以渠等之名義分別就診、領藥,致附表一前揭編 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黃詩云係各該健保卡 上所示本人或委託之人,使黃詩云詐得各該人士投保之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利益,分別如附表一前揭編號「詐得健保給付 費用」欄所示,並足生損害於各該健保卡所示之人及醫療院 所之權益。
㈢黃詩云、吳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輝於附表一編號58、61、62、64、69、 71、113、116、117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 示之醫療院所(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 名稱」欄所載),出示吳明輝所取得、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 示各該人士之健保卡,佯以其等之名義分別就診、領藥,致 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黃詩云 或吳明輝係健保卡上所示本人或委託之人而提供醫療服務及 藥品,終由黃詩云取得安眠藥。黃詩云、吳明輝即藉此詐得 各該被害人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分別如附表一前 揭編號「詐得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
㈣黃詩云、吳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往來客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黃詩云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5至57、59、60、63、65、66、67 、68、70、72、114、115、118「為領取藥品所偽造之文書 或客票」欄所示之各該文件,再由吳明輝於附表一前揭編號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詳如附表 一前揭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名稱」欄所載),出示前 開偽造之各該文書或客票,暨其等所取得、如附表一前揭編 號所示各該人士之健保卡後,佯以其等之名義分別就診、領 藥,致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分別陷於錯誤,誤 認黃詩云或吳明輝係各該健保卡所示本人或委託之人而提供 醫療服務及藥品,終由黃詩云取得安眠藥。黃詩云、吳明輝 藉此詐得各該被害人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分別如 附表一前揭編號「詐得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並足生損害 於各該被害人及醫療院所之權益。
二、黃詩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批購公益彩券需要原 住民身分為由,向曾子薇取得身分證影本,即接續於105年7 月4日、同年10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 署)之分署,偽以其係曾子薇,填寫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 並將其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影印正反面後,黏貼於請領健 保卡申請表上而冒用之,並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 曾子薇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曾子薇及健保署管理被保險人之 正確性。
三、黃詩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及(或)行使偽造往 來客票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批購公益彩券 需要原住民身分為由,向曾子薇、謝佩意取得身分證影本, 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3、74、79、88、90、108「為領取 藥品所偽造之文書或客票」欄所示之健保卡申請表,先向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補發健保卡, 使健保署承辦公務員將曾子薇或謝佩意請領健保卡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製作曾子薇或謝佩意之健 保卡,交付予黃詩云(冒用身分請領健保卡之時間,以「為 領取藥品所偽造之文書或客票」欄中填寫「健保卡申請表」 之時間為據)後,再分別於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時間,至 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就 診日期、醫療院所名稱」欄所載),出示偽造之各該文書或 客票(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為領取藥品所偽造之文書或客 票」欄中,除「健保卡申請表」外之文書或客票)所示,及 曾子薇或謝佩意之健保卡後,佯以其等名義分別就診、領藥 ,致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醫療院所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黃 詩云係各該健保卡上所示本人,使黃詩云詐得各該人士投保 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分別如附表一前揭編號「詐得健 保給付費用(新臺幣)」欄所示,並足生損害於曾子薇、謝 佩意、健保署管理被保險人之正確性及醫療院所之權益。四、黃詩云因己身患有憂鬱症而有大量服用藥物需求,竟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之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電子機票」欄所 示內容之電子機票,分別向各該醫療院所行使(詳如附表二 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康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吳明輝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吳明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且核無 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劉康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 各項對被告黃詩云、吳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 開部分外,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1至45、47至50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6關於健保卡所有人邱鳳嬌之 部分外,均據被告黃詩云、吳明輝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至第163頁、第353頁至第356頁、本院卷二第140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0年12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0301049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至第294頁)、黃詩云偽造之電子機票(見偵2136卷一 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64頁至第382頁)、黃詩云入出境資 料查詢(見偵一2136卷第443頁至第463頁)、法務部調查局
108年11月27日調資伍字第10814003850號書函暨附送鑑識報 告(見偵2136卷二第9頁至第12頁)、數位鑑識黃詩云MacBo ok Air蘋果筆電偽造機票電子檔截圖(見偵2136卷二第13頁 至第1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8日健保 桃字第1110100395號函復補辦健保卡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397頁至第404頁)存卷可佐,可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1至45、47至50、犯罪事實一㈡ 之附表一編號46關於健保卡所有人邱鳳嬌部分,訊據被告黃 詩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邱鳳嬌是我媽媽,她會 請我去拿藥,她會吃藥,後期沒有吃以後,我還是會幫她領 ,她領完藥,會把藥藏起來,她知道我用量很大,所以不會 把藥給我等語。經查:
1.證人邱鳳嬌於調查局證稱:關於106年1月15日至108年9月5 日間,領取樂必眠、使蒂諾斯、柔拍、贊安諾等管制藥物的 紀錄,都不是我領用,也不曾使用機票開立慢性病處方箋, 我懷疑是我女兒黃詩云持我的健保卡去拿藥,我沒有同意她 拿我的健保卡去拿藥等語(見他卷第299頁至第309頁);於 偵訊證稱:我沒有請黃詩云拿安眠藥,她生病了等語(見他 卷第295頁至第297頁)。查被告與證人邱鳳嬌為母女,且於 本案審理後,證人邱鳳嬌亦有撰狀至本院陳述被告黃詩云憂 鬱症嚴重等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6頁),是證人 邱鳳嬌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前揭證述,應為屬 實,且有附表一編號21至50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從而,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1至45、47至50、犯罪事 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黃詩云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母名義之 書信乙紙,然其所辯已與證人邱鳳嬌前揭證述不符合,已難 採憑,且其母親深知被告黃詩云深受憂鬱症所苦,亦知被告 黃詩云有使用藥物之情狀(參證人邱鳳嬌之陳報狀,見本院 卷一第359頁至第366頁),豈有可能隨意讓被告黃詩云持證 人邱鳳嬌之健保卡領藥之理。是被告黃詩云所辯及該書信, 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詩云、吳明輝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03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 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 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203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 、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而按稱「 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後段之刑與前段之罪之刑悉同之 意。至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客票後更進而行使 ,應構成前段之偽造客票罪。且刑法第203條後段之行使偽 造客票罪屬該條前段之偽造客票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 成前段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偽造客票罪,無再適 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健保署受理補發健 保卡時,承辦之公務員均僅需審核申請者所填寫之資料是否 相符,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是承辦之公務員均係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即有按申請人申報之補發事由登載之義務, 而無實質審查判斷所填寫之補發事由真實與否之權限。被告 黃詩云取得曾子薇、謝佩意之身分證影本後,於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之時間向健保署申請健保卡補發事宜,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曾子薇、謝佩意健保卡遺失或毀損補發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之電磁紀 錄準文書上。被告前開所為既已影響承辦公務員掌管電腦資 料之正確性,此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亦為刑 法所保護之準文書。
㈢論罪:
1.核被告黃詩云(單獨犯)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②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6、14、16、18、76、77、 78、80、83、105、10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3條之行使偽造其他往 來客票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③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7、5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④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46、52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03條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⑤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⑥就犯罪事實三關於附表一編號73、88、90、108所為,均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⑦就犯罪事實三關於附表一編號74、79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 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03條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⑧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3條前段之行使偽造其他往 來客票罪。另偽造刑法第203條之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 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45年度台非字 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核被告黃詩云、吳明輝(共同犯)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②就犯罪事實一㈣關於附表一編號55、56、59、66、115、118部 分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③就犯罪事實一㈣關於附表一編號57、60、63、65、67、68、70 、72、1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3條之行使偽造其他往 來客票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就被告黃詩云係單獨犯罪 ,或與被告吳明輝共同犯罪部分具體指明,此部分據公訴檢 察官主張被告黃詩云所持之健保卡係屬其親友部分認係被告 黃詩云單獨犯罪,就被告吳明輝所持其親友之健保卡部分認 係被告2人共同犯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至第427頁、 第431頁至第432頁),核與卷內事證相合,且被告2人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8頁),爰更正如上。另公訴意旨漏 未敘明被告黃詩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惟本院 已使被告黃詩云獲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本院卷二第109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揭犯行中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往來客票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黃詩云、吳明輝上揭犯行中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而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被告黃詩云或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犯行間,被告黃詩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黃詩云因罹患憂鬱症而對安眠藥有大量需求,被 告吳明輝因與被告黃詩云交往而應黃詩云之要求,竟由被告 黃詩云單獨,或被告2人共同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並偽造相關文 書、署押或客票而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醫療院所之權益 ,所為甚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黃詩云前已有詐欺等與本案同 一性質之案件經本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被告黃詩云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 頁),難認素行良好,而被告吳明輝部分,前則有經論罪科 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吳明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考量被告黃詩云犯後就 附表一編號1至20、51至118、附表二各編號均坦承,否認附 表一編號21至50部分,被告吳明輝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黃詩云、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暨被告黃 詩云患有重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之情狀(參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及各該被害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黃詩云經本院所處拘役 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吳明輝經本院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並參以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拘役之應執行 刑不得逾拘役120日乙節,及權衡本案犯罪原因、分工(係 因被告黃詩云有用藥需求,因而向當時交往之被告吳明輝共 同犯本案)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偽造之文書、客票及署押部分:
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 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 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經查:
1.被告黃詩云就如附表一編號2、4、6、7、14、16、18、46、 51、52、73、74、76至80、83、88、90、105、106、108, 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5、56、57、59、60、63、65、66 、67、68、70、72、114、115、118「為領取藥品所偽造之 文書或客票」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客票,及被告黃詩云就如 附表二「電子機票」欄所示偽造之客票等,既均提出於健保 署或各該醫療院所,而已非屬被告黃詩云或吳明輝所有,且 健保署或各該醫療院所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是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
2.被告黃詩云就附表三編號1至6、8、15至21、25,及被告吳 明輝就附表三編號7、9至14、22至24所示各該文件之欄位內 偽造之署押,據其等陳述在案(見偵6368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49 頁),其等各自所偽造之各該署押部分,依照前開說明,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2人各該所犯之罪項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含第四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108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230號鑑定書存卷 可佐(見偵2136卷二第5頁至第7頁),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至16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3係指「羅氏利福全0.5毫克錠 」),與本案附表一「領取藥物」欄所示藥品並不相同,已 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相關聯;至附表四編號1、3所示 之物品(其中編號3係指「羅氏利福全2毫克錠」),純質淨 重並未達20公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應另由查獲機關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 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又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詩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4、73至112,及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55至72、113至118「詐得健保給付費用(新臺幣 )」欄所示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利益,分別為被告黃詩 云,及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查本件係因被告黃詩云患有憂 鬱症而有用藥需求,始單獨,或與被告吳明輝共同犯本案各 罪,且被告黃詩云供稱:以他人名義拿到的藥品,都是我自 己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吳明輝供稱:我沒 有生病,我用自己或以我取得的健保卡所去領取的藥物,都 是要給黃詩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頁),堪認被告2人共同犯罪時,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已係歸屬被告黃詩云。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被告黃詩云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黃詩云實施如附表一編號73、74、79、88、90、108所 用之曾子薇、謝佩意之健保卡,為供被告黃詩云犯罪所用之 物,且其對之應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 案,且各該健保卡部分,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倘予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 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明輝原任職於新竹大遠百公司愛迪達專櫃,於108年3 月間離職前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竊取新進同事劉康甫健保卡得手。因認被告吳明輝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永信悠眠」、「生達柔眠」、「柔拍」、「華興諾疲靜」 、「鼎泰舒眠諾思」、「樂必眠」、「使蒂諾斯」係含有第 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安眠
藥,「信東艾斯樂」係含有第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舒 樂安定(Estazolam)之安眠藥、「羅氏利福全」係含有第四 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之癲癇藥 ,另外,「安邦」、「信東安柏寧」、「贊安諾」係含有第 4級毒品與第4級管制藥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之鎮定劑 。被告吳明輝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持用吳彥錩、吳春福 、劉逸萍、劉康甫及吳明輝本人之健保卡,於附表一編號55 至72、113至118所示之時間、醫療院所,領取上開含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藥品後,無償轉讓上開藥物給女友即被告黃詩云 施用。因認被告吳明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被告黃詩云明知前揭健保藥品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四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以上述經黃惠偵 、王昭儀、陳建樺等同意取得健保卡,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 謝佩意、曾子薇健保卡,或被告吳明輝轉讓等方式,自106 年迄今,取得上開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管制藥品,前後共計 11473顆(如起訴書附表一),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西藥許可證(起訴書附表六、七)藥物品名標示之主成分 劑量計算,換算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係130公克。因認被告 黃詩云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詩云、吳明輝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劉康甫之調查局筆錄、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23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前揭㈠關於被告吳明輝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明輝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13至118之時間,至 各該醫療院所就醫並領取藥物(詳見附表一前揭編號「就診 日期、醫療院所名稱」欄所載)等情,惟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我跟劉康甫是同事,交情不錯,我跟他說我需要拿藥 ,跟他借健保卡,他就借我他的健保卡,我並沒有偷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吳明輝確有持證人劉康甫之健保卡,於附表一編號113 至118之時間,至各該醫療院所就醫並領取藥物(詳見附表 一前揭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名稱」欄所載)等情,據 其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前揭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劉康甫於調查站證稱:我認識吳明輝,有在遠百公司一 起任職,我跟他不熟。我的健保卡都放在公司公用的置物櫃 ,該置物櫃是員工放物品的地方,未上鎖。我108年3月剛到 職,就發現我的健保卡不見,迄今(按:調查局筆錄時間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