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78號
MLDM,110,交訴,78,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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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㛄榳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 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5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2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接近光復路與民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切入民安街,適有 陳黃四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到上開路口,雙方均未及閃避、發生碰撞。 陳黃四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肋骨骨 折併肺挫傷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延至110年3月26日 21時40分許不治身亡。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 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黃四妹之夫乙○○、陳黃四妹之子丁○○、丙○○提出告訴 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相字卷第17至21、63、64、97至99頁,本院卷第51、



113、1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含相驗照片)、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至37、43至61 、68-1至83、101、103、107至115、123至160、165至167頁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駕照(見相字卷第37頁),自應注意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 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 轉彎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卻 未注意,與被害人陳黃四妹發生碰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經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距離 顯示方向燈光即行駛入無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又未充分注 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83至187頁)。再被告過失既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陳黃四妹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 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96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業務、月收入2萬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 行為致罹刑典,且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楊岳都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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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