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72號
MLDM,110,交訴,72,202206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凱峯明知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苗26線通往北河國小的產業 道路(下稱本案道路)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某時,將大石 頭、石板擺放在本案道路中央,而壅塞本案道路,使往來人 車有碰撞上開堆置物致人車摔倒之虞。嗣經苗栗縣公館鄉公 所於同年月9日排除上開堆置物回復原狀後,劉凱峯又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當日晚上6時許,將土堆堆置 在本案道路中央,而雍塞本案道路,使往來人車有碰撞上開 堆置物致人車摔倒之虞。嗣有通行本案道路需求之居民,僅 能自行以鐵鍬等物將土堆移至路邊,方能勉強通過。惟劉凱 峯仍心懷不滿,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年3 月7日某時許,將本案道路之柏油路面挖除,使有通行本案 道路之車輛無法正常通行,以此方式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人 車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劉凱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堆置石塊、石板 、土堆、挖除柏油等行為,惟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的,他們要通過,卻不尊重我,還在 本案道路上方開設露營區,截斷水源,所以我才做這些事情 ,但事後我都有排除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2月4日某時,將大石頭、石板擺放在本案道路 中央等情,據其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05頁、偵卷第129頁、 本院卷第417頁),核與證人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溫 秀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 頁反面、第23頁、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他卷第20頁、第15 9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308頁、第312頁至第330頁),並 有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1頁)、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10年2月 9日公鄉建字第1100001744號函(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7 頁)在卷供參。又被告於同年2月9日晚上6時許,將土堆堆 置在本案道路中央等情,據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17頁 ),亦經證人劉錦雲劉家樑溫秀滿鍾錦亮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 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71頁至第308頁、第31 2頁至第330頁),另有現場照片供參(見他卷第81頁至第89



頁)。另被告於同年3月7日某時許,將本案道路之柏油路面 挖除等情,據被告坦白不諱(見他卷第207頁、本院卷第417 頁),復經證人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60頁、第176頁、本院卷第 271頁至第308頁、第312頁至第330頁),另有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1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7頁)供 參。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亦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 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 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 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 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 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 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 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 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85 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  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 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  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 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同此); 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 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 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 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 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 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 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 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 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本案 道路前曾經居民對於通行權是否存在,對被告提出確認之訴 ,經本院認定本案道路為既成道路,可長久供公眾通行之用 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 他卷第45頁至第51頁),且被告於該案中亦不爭執本案道路 為既成道路乙節(參上開判決書第4頁,見他卷第51頁), 堪認本案道路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屬刑法第18 5 條第1項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甚明。
 3.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 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 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 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 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110年2月4日在本案道路中央堆置大石頭、石板等物, 經公館鄉公所清除後,又於同年月9日在同樣位置堆置土堆 ,其前後2次堆置之物,均已占據超過一半之路面寬度,此 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他卷第71頁、第81頁),堪認已使車輛 無法順利通行;且上開堆置大石頭、石板、土堆之處前,並 無任何警告標誌,倘有車輛行至該處,顯已無法預先改道且 無法預知該路面即將大幅縮減,對於通行至該處之車輛,稍 不注意,即有撞擊上開堆置物之可能,而產生人車碰撞或摔 倒之虞,確有因而造成車毀人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⑵被告再於110年3月7日將本案道路之柏油路面挖除,據證人劉 錦雲劉家樑證稱:被告把柏油路挖掉,路會變得顛簸、泥 濘,一般車輛都會空轉打滑,無法通過等語(見他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316頁、第326頁至第327頁),若有車輛行至 該處,因該處亦無任何警告標誌,車輛無法預先改道且無法 預知該路面路況,對於通行至該處之車輛,稍不注意,即有 在該路段打滑之可能,足見被告恣意挖除本案道路上之柏油 ,已嚴重影響通行人車之安全。
 ⑶從而,堪認被告在上揭時、地之行為,均已妨害公眾往來之 安全。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其所辯僅係其犯罪動機或犯後之舉, 與本案是否構成犯罪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異,且係在政府 機關或當地居民已將本案道路上之障礙排除後再為妨害公眾 往來之犯行,3次犯行之犯意顯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為接續犯意,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道路已供當地居民通行多年,縱使其 對於道路該如何使用有所爭執,仍應依合法管道確認其對該 處道路有無使用權,或循正當管道理性與當地居民溝通、調 解,卻不思慎行,為本案各次犯行,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及



便利,對於通行長久時日之道路,擅自加以壅塞、損壞,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危害非輕,且犯後坦認客觀犯行、否認 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妨害公眾通 行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峯於110年2月6日上午某時許,向 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謝賴順妹莊金富溫秀滿等村 民恐嚇稱:「不給錢就封路」,使劉錦雲等村民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劉錦雲等村民的通行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恐懼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劉錦雲劉家樑、黃 育倫、謝賴順妹莊金富溫秀滿之供述為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說等語。經查 :
 ㈠證人劉錦雲於本院審理證稱:110年2月6日那天在本案道路,



也就是遭被告封路的地方,大家有在那邊協調,請被告把路 打開讓大家過,他在現場就是說如果沒拿到錢,路就繼續封 著,但當天並沒有具體講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至第304頁);證人劉家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天沒有在 現場,我有看到劉錦雲傳影片給我看,我印象中被告有對著 眾人說不給錢就要把路挖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0 頁、第327頁至第328頁);證人謝賴順妹莊金富均於警詢 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不給錢就要把路挖掉,大家都不用走 ,這個大家是指要通過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反面、第31 頁反面);證人溫秀滿於警詢證稱:被告有說不給錢就要把 路挖掉,大家都不用走,大家是指劉錦雲黃育倫鍾錦亮賴順妹莊金富等人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似係在本案道路該處,與當地居 民協調時而為相關言論,似非向特定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 害之意思表示。
 ㈡又證人劉錦雲提出影片檔2份(檔案名稱:2/6-a、2/6-b), 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6日,在本案道路,恫稱:「沒有處 理好就要把路挖掉」、「你們好好跟我談,不然,我過年前 就把路挖掉」等詞。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檔,在檔案名 稱2/6-a時間「3:30-3:45」,被告有稱「沒有處理好,路 沒有打開,不然我就挖掉,我怪手方便,你們這些人過份了 」,被告講話時並未看以手機錄影之人,亦未看周遭之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8頁)。 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係與眾多居民在該處協調本 案道路是否要讓居民通行之問題,然被告於稱「要把路挖掉 」等詞時,並非對特定人恫稱,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於說上 開話語時,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對特定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實屬有疑。
 ㈢依照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劉錦 雲、劉家樑黃育倫、謝賴順妹莊金富溫秀滿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劉錦雲劉家樑黃育倫 、謝賴順妹莊金富溫秀滿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