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7號
HLDV,111,訴,97,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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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江尚美
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自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範圍內遷 出。
二、被告不得進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範圍內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 物品。
三、被告應自105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二 所示等129筆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並撥由原 告管理,目前係作為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營運使用(下稱系 爭園區),並經登記在案,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附 卷可稽(卷第39至172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 代國家主張系爭園區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遷出 、不得進入系爭園區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物品,暨請求返還 使用補償金,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江尚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國仁江尚美等二人長年以來任意在系爭園區內設置 活動攤販,並於販賣結束,任意將攤販相關物品堆置(下稱 系爭活動及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系爭園區內,且無視原告多次貼出公告、派員勸 阻,持續恣意擺攤、停放車輛、堆置攤車迄今。 ㈡原告雖於民國102年間向鈞院民事庭提告,而經與被告二人達 成協議後製作和解筆錄,然因僅就一小塊土地約定,且難以 強制執行,導致被告二人僅需變動擺攤、堆置之地點,即不 在和解書之約定範圍,實讓原告深感無奈。
㈢系爭129筆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 二人卻無視原告之公告及勸阻,持續任意進入加以營業、設 置攤販及堆置物品迄今,侵害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被告自 有權禁止、拒絕被告進入為前開行為。被告二人置放在園區 內攤車面積約10平方公尺,車輛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合 計約18平方公尺,則以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申 報地價5%計算,被告二人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租金 為113元(計算式:18x1500x5%/1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被告應自105年1月11日起至遷 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13元。 
二、被告張國仁則以:
原告曾於101年向花蓮地檢署提出竊佔、侵占刑事告訴後, 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另於102年04月12日兩造達成調解協 議後,本人依據協議變更擺攤地點迄今,且該調解內容協議 第三條:申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又以同一事實理由起訴 請求,已違反一案不二訴、一事不二審之訴訟原則。且系爭 車輛係停放在林田山園區公有停車場中之停車隔內,未阻礙 任何車輛進出,也未排擠任何車輛之停放權益;又系爭園區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擺設臨時攤位之 位置為鳳林鎮森榮里林森路,為既成道路,依法既成道路之 地主得以主張所有權,而該所有權人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原告僅為土地管理人,無權主張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尚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管理權人及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林田山 文化園區空照暨土地地號套繪圖、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座落 土地一覽表(即附表二)、被告二人堆置物品、置放車輛照 片彩色列印本、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座落土地謄本影本、被 告二人違規設攤照片彩色列印本、原告張貼公告及派員勸阻 被告二人照片彩色列印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影本、被告置放同型車輛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



卷第21至200頁),而被告江尚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 為被告張國仁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權人, 而被告長期在系爭園區內擺攤放置物品、停放車輛等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管理權人,有權排除被告前開之妨害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為管理權人,無權請求排 除侵害,另該事實已於102年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其餘請 求,不得再為請求,又被告停放車輛行為未妨礙其他人使用 及停車場之設立目的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本件是 否受102年調解成立之既判力所及?2.原告為管理權人是否 有權請求排除被告之行為?3.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所有權侵 害之行為,試分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以本院102年度司簡調字第22號訴請該案被告 張國仁江尚美返還土地等情(即前案),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 上之堆置物清除(面積約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且禁止被告等再度於前揭土地上設攤及堆 置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肆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利息, 並自102年3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拾 柒元。」,兩造經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江尚美 、張國仁等二人同意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地號上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堆置物清除前(相對人已清除完畢),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二、相對人江尚美、張國仁等 二人同意不再於上開第一項之土地上固定設攤及堆置物品。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誤 ,由調解內容可知,相對人調解成立時已將堆置物清除完畢 ,並同意不在森榮段5地號上土地固定設攤及堆置物品,核 與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雖然當事人相同,惟請求之內容



係就被告「再次之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行為」,且「爭執地 點、範圍」亦有所不同,是以訴訟標的及聲明即屬有異,故 被告抗辯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云云,應有誤會。
 3.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於前訴調解筆錄表示:「其餘請求拋棄」 ,惟此拋棄內容係指拋棄前案請求除「調解筆錄內容」以外 之訴訟聲明,尚難認有拋棄對被告將來再次之設置攤販營業 及堆置行為之請求權利,是被告所辯,尚難足採。 ㈣原告應有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理機 關有權代國家即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2.原告主張其為管理權人及被告占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前依開 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居於管理權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既系爭園區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自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惟被告僅泛言:系爭活動及物品之位置為鳳林鎮森榮里林森 路,為既成道路,依法既成道路之地主得以主張所有權,而 該所有權人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告僅為土地管理人 且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林田山園區公有停車場中之停車格內, 未阻礙任何車輛進出,也未排擠任何車輛之停放權益云云, 惟原告有權代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理由如已前述,且被告 所為與系爭園區設置目的有違,另園區內另設有供店家營業 之區域以便於統一管理,被告確實有長期占用之事實,另復 未無提出其他證據證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故被告辯稱其為 有權占有即無可採。綜上,被告抗辯渠等為有權使用,實屬 無據,故原告主張請求排除侵害,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以被告之系爭活動、物品及車輛無權占有系爭園區,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斟酌審酌系爭園區土地位處花蓮縣鳳林鎮,目前供作文化、休閒觀光使用,附近無繁華商業活動,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卷173至189頁,並參以被告無權占用之使用狀態,暨現今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認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方屬允當。經查,系爭活動、物品及車輛占用系爭園區之面積共約18平方公尺(計算式:10+8=18),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園區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卷39頁至172頁)。準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前5年即105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應返還占用系爭園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元(計算式:18平方公尺X230元X8%÷12)=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園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自105年1月11日起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園區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遷出、不得進入設 置攤販及堆置物品;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5年不當得利金額暨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一:被告占用之系爭活動、物品及車輛
名稱(彩色照片詳卷35至37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一台 2 旗幟4面 3 可移動(有輪子)木櫃1座 4 大遮陽傘4支 5 木架2-3張
附表二:系爭園區等129筆土地
地號 筆數 花蓮縣鳳林鎮森榮段 1-0;2-0;2-1;2-2;3-0;3-1;5-0 7 4-0~4-93 94 6-0~6-23 24 7-0;7-2;7-4;7-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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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