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麗如
陳明義
陳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林孫秀敏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發票人為陳鈺和(更名陳城和)之本 票(票據號碼:532130號,發票日:民國92年1月2日,到期 日9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52,100元,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3號裁 定獲准(下稱系爭裁定)。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110 號),嗣被告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1790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611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 16197號),再聲請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20,711元(109 年度司執字第16846號)。其後,陳城和於110年3月7日死亡 ,原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71號強 制執行中,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因系爭本票並非陳 城和所簽發,又陳城和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 ,有票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時 效而消滅(被告遲至97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到期日後起 算3年期間),經原告拒絕給付,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陳城和積欠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對系爭裁定 提出抗告,已承認為其簽發,原告主張偽造應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本票請求權既經准予強制執行,請求時效應自裁定確 定時重行起算,被告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且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 ,即生中斷時效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 響,因陳城和就系爭裁定僅就數額爭執而提起抗告,被告在 執行過程中受償20,711元,陳城和對於執行過程均無異議, 顯已默認有該債權存在;原告陳明義於110年底於執行過程 中表示知道父親欠錢、願意還錢,亦是承認債權存在,時效 應重行起算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 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 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記載陳鈺和、到期日為「92年12月31 日」,被告持系爭本票對陳城和(原名陳鈺和)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94年11月28日經系爭裁定准許,嗣陳城和提 起抗告,本院於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 告。被告於「97年11月3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城 和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97年11月22日收受債權憑證(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110號),後陸續於100年10月25日、10 3年9月15日、106年8月30日執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7905號、103 年度司執字16116號、106司執16197號),後於109年9月4日 聲請執行受償20,711元(109年度司執字16846號)。此外, 陳城和於110年3月7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於「1 10年9月2日」持上開109年度執行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71號強 制執行中,尚未終結(即系爭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述裁定書、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堪認屬實。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且請求權已罹時效,就系爭執行有債權不成立及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陳城和簽發,然查陳城和以清償部分 貨款為由,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95年抗字第3號裁 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因陳城和並未爭執其簽發系爭 本票,堪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至原告固否認陳城和提出抗 告,惟被告對陳城和陸續聲請前述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 字第18110號、100年度司執字17905號、103司執16116號、1 06司執16197號、109年度司執16846號),並因執行清償系 爭本票其中20,711元,如非執行債務人,經歷次執行並扣押 其財產所得並強制給付,陳城和豈會毫無爭執,顯與事理有 違,礙難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陳城和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本 票為陳城和簽發,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執票人即 被告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 實舉證。復原告就其原因事實之抗辯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泛稱無原因關係而拒絕給付票款,自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 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7 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準此,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自到期日92年12月31日開始起算 為3年(即至「95年12月31日」),而被告遲至「97年11月3 日」始為強制執行,復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僅請求性質且未於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故其 請求已罹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至被告辯稱陳城和就系爭裁定僅就數額爭執而提起抗告,被 告經執行過程中部分受償,陳城和對於執行均無異議,顯已 默認有該債權存在;又原告陳明義於110年底表示知道父親 陳城和欠錢、願意還錢,亦是承認債權存在,時效因其等承 認而重行起算云云。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要旨)。查陳城和前揭抗告意旨或原 告陳明義縱稱有欠款,陳城和僅陳述已清償部分貨款,並未 積極承認票據債權存在,且不因執行未異議即可認為承認, 復被告未能證明其等知時效之事實而仍為承認,是其辯稱, 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如上,系爭本票為陳城和所簽發,原告因繼承而承擔票據債 務,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系爭裁定為原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 否認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前所述,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時效 ,經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即系爭本 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