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被 告 林豈葳
被 告 林建弘
訴訟代理人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豈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豈葳因其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4月6日、109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授信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立約人為「永順漆行」「林豈葳 」,內載明承諾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每月 按期攤還本息。然被告林豈葳自110年9月7日起即不依約繳 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本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償,迭經原 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林豈葳並於110年10月13日將坐落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移 轉予被告林建弘,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法院撤銷及請求回復原 狀之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林豈葳及林建弘就坐落花蓮市○○段00000地號,於110年 10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回復原狀。
2.被告林豈葳就前開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原狀。
三、被告林豈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建弘則以:
㈠被告林建弘當時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清償借款關係並為被 告林豈葳承擔債務,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既有對價, 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隱藏有償行為之法律 關係,並非原告所指之無償行為:
1.被告為同胞兄弟,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被告林建弘所有坐落花 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而出售予被告林豈葳,蓋因同 段166、165地號土地原屬被告祖父母所遺留毗鄰土地,經被 告分別向族親陸續購得持分,成為被告各自單獨所有,因被 告林豈葳所有同段165地號土地鄰路之面寬不及被告林建弘 所有同段166地號土地,經長輩建議,被告林建弘於104年11 月9日將同段166地號土地逕行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約6坪 之長條狀土地),並於105年7月27日以低於市價售予被告林 豈葳(代書填寫登記原因為贈與,實為買賣),以利將來兄 弟各自得興建面寬相當之房屋。後於105年10月間,被告林 豈葳向被告林建弘借款150萬元,被告林建弘以匯款方式交 付借款,但被告林豈葳僅曾給付數期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給付 ,待借款期限屆至後亦未曾還款,莫可奈何,雙方同意以系 爭土地抵償,而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 林建弘,惟因於地政機關登記原因選項並無所謂抵償之用, 而以贈與取代。是被告林豈葳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為抵償 或清償積欠被告林建弘之借款,何來債務人基於詐害債權之 無償行為,原告提起本訴純屬臆測。
2.早在被告林豈葳讓與登記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自同段166 地號土地逕行分割出來後,即於105年1月13日共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債權額1,200萬元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訴外人兆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豈葳)及被告林 豈葳之借款1,000萬元(截至110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時尚有 600餘萬元貸款),嗣被告林豈葳取得系爭土地後,再於109 年11月27日以系爭土地個別設定擔保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400萬元(截至110年10月13 日移轉登記時尚有200餘萬元貨款),是系爭土地於110年10 月13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建弘之際,尚有總計1,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負擔,所擔保實際債權剩餘本金 亦高達8、9百萬元,被告林建弘受讓系爭土地,同時承受物 上不利益負擔,此負擔顯逾系爭土地之價值,此僅由登記外 觀亦能得知。有關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究為有 償或無償行為,實應依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05號裁判意旨參照),自不得僅因受
限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所謂抵償之用語,在行政上登記原因 為贈與,即一概謂屬無償行為。
3.因兆田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豈葳無力清償借款,勢必造成 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執行拍賣,被告原協商由被告林建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林建弘重新辦理抵押貸款先行清 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玉山銀行)抵押權,惟因系爭土地有 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重新辦理貸款之順位將在第二順位抵 押權之後,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不同意而作罷,遂只能約定 由被告林建弘取得系爭土地後,另行清償,基此,被告林建 弘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遂於110年12月24日代替兆田實業有 限公司及被告林豈葳清償玉山銀行之貸款餘額6,699,106元 ,是被告林建弘另基於承擔債務而受讓系爭土地,此負擔顯 逾系爭土地之價值甚多,被告林建弘顯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
4.被告林建弘於受讓系爭土地後,即於110年12月24日代替訴 外人兆田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豈葳清償玉山銀行之貸款餘 額6,699,106元,可見被告林建弘取得系爭土地自始目的, 即為協助整合被告林豈葳之債務,並維護祖先遺留土地完整 性,實質上不僅毫無獲利可言,更為此負擔高額債務,換言 之,被告林豈葳讓與系爭土地,雖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 時減少消極財產,自未損及債權人之利益。
5.被告林建弘代訴外人兆田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豈葳清償系 爭土地所擔保貸款,應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玉山銀行 之優先權利,且亦得單獨對被告林豈葳請求,另一方面,系 爭土地目前仍存在設定擔保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400萬元等優先債權,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間移轉行為及登記,顯無實益。
6.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有償借貸之 清償關係,被告林豈葳確實為返還借款而過戶系爭土地以為 清償,被告林建弘則以150萬元借款債權為對價交換,是主 觀上被告確實不存在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客觀上系爭土 地當時存有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實際債 權亦尚有8、9百萬元,實無須以此詐害其他債權人,且被告 林建弘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向玉山銀行清償貸款餘額,亦未損 害其他債權,反而以自己資力清償顯逾系爭土地價值之優先 抵押債權,減少被告林豈葳消極財產,對於全體債權人就債 務人其他財產之請求明顯具有實益。
㈡被告林建弘自始不知有原告之債權存在,且原告未舉證被告 林建弘有詐害原告債權行為:
1.被告林建弘自始不知有原告之債權存在,且主觀上即認為於
受讓系爭土地時,亦同時承擔顯逾系爭土地價值之債務,自 無損害任何債權人之債權之故意,原告對於被告間所為移轉 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此部分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 2.被告林豈葳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林建弘,雖其積極財產不免 減少,但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更多,自不生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結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128號、53年台上字第2350 號、104年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實基於代被告林豈葳償還 借款,為被告林豈葳承擔債務之多重原因,確實具有對價, 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不得聲請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 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必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於其所 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豈葳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但自110年9 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本金合計1,865,094元,且 被告林豈葳於110年10月13日即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林建弘(下稱系爭移轉行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 告債權等之事實,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卷19至64、141 至149頁)。惟被告辯稱:系爭移轉行為之登記原因雖為贈 與,實係為承擔債務之有償行為,蓋因被告林豈葳尚對其他 債權人即訴外人玉山銀行積欠債務,故被告間協商由被告林 建宏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代其清償債務,俾以塗銷
系爭土地設定予玉山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並就所辯 事實,提出匯款申請書、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謄本、傳票、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反證。經查: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2.被告間為系爭移轉行為時,其登記原因為「贈與」(卷141 頁),然經核被告林豈葳在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前,於 105年1月13日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 人玉山銀行(字號:105年花資登字第7220號,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0萬元。卷173、179頁),被告林建弘則於105年 10月11日匯款1,489,000元至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戶名林豈葳 之帳戶(卷165頁),嗣被告林豈葳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建弘(卷141、149頁),被告林建弘 復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6,699,106元至玉山銀行營業部分行 戶名兆田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解散登記,原代表人 為被告林豈葳)之帳戶(卷177頁),玉山銀行於110年12月 28日同意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卷179頁),並於110年 12月30日辦理塗銷登記(字號110年花資登字第272670號, 登記原因:清償。卷149頁)。另經核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總計1,908,900元(90,900元×21平方公尺=1,908,900元 )。
3.被告雖未提出可直接單獨證明其所辯「系爭土地移轉時,雖 登記原因為『贈與』,但被告林豈葳係同意將系爭土地用以抵 償被告林建弘所為其代償之債務」乙節之直接證據,惟依上 開事證可知,被告林豈葳向原告借款後,固尚未清償即將系 爭土地移轉被告林建弘,但與此同時,被告林建宏亦確有代 被告林豈葳清償對其他債權人玉山銀行之抵押債務等事實。 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系爭移轉行為實質上係承擔債務 之「有償行為」,目的係為代償被告林豈葳所負之抵押債務 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以保留祖父母遺留土地等情,應為 真正。
4.另依被告林建弘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林豈葳及其經營之公司 積欠諸多債務無法清償,確已陷無資力之狀態,但依上開事 證可知,被告間為系爭移轉行為時,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優先 債權,顯已逾系爭土地之價值,如經執行拍賣,原告為普通 債權人,亦無餘額可供分配。再者,被告間之系爭移轉行為 雖導致被告林豈葳之積極財產減少,但因被告林建弘承擔並 代償其對玉山銀行所負債務,是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就 整體之財產而言,於其資力並無影響。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移轉行為,對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豈葳於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返還清償時 ,雖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林建弘,但系爭移轉行為,係基於被告間為代償及承擔債 務之目的,實質上應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林豈葳雖因系 爭土地移轉導致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對玉山銀行之 抵押債務,又其減少債務之金額顯逾系爭土地之價值,則於 其整體資力而言,並無影響,對原告難謂有詐害行為。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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