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9號
HLDV,111,訴,149,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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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劉志平
張嘉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宋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里區,有個人資料查詢乙紙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債務履行地及鵲亭商行亦均 與花蓮無涉,另未見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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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