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6號
HLDV,111,補,156,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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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鄧勇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維謙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刑事訴
訟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5、132號判決被告無罪),依
前揭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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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