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3號
HLDV,111,補,153,2022062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林秀娟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被 告 林阿妹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者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者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國有並由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被告林阿妹設定
耕作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草磚以供通行,並不得妨
礙原告通行等。因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607土地
如能通行相鄰606土地所增加價額,而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
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
相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
值之規定,按原告通行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乘以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
元(計算式:200平方公尺×17元/平方公尺×4%×7年=9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