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楊宗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周邊鋪設之水泥拆除(占用土地面積約
617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依上開規定,按占用土地面
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21,200元(計算式:617平方公尺×3,600元/平方
公尺=2,221,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查本件起訴狀無簽名或蓋章而不合程式,限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併予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