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黃金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吉祥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占用土地面積約3.72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
原告主張建物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44元(計算式:3.72平方公尺×27,7
00元/平方公尺=103,0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