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陳威良
被 告 李遠飛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查原告起訴主張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巨型石塊」等障礙物移除,並返還土地。依
原告提出照片所示,該巨型石塊等障礙物占用面積約為30平
方公尺(長約10公尺,寬約3公尺),依占用土地面積、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1,000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5,700元/平方公尺=171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就巨型石塊等障礙物所占用土地範圍已有具體面積,
亦應於上開期間,按前述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此外,本
件聲明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因土地並非原告單獨所有
,能否請求返還予原告個人,並請原告一併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