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温丁長葆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學周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街00巷0號,含增建即同段2004建號建物)。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甫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420,0
00元經法院拍定取得上開房地持分(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
4195號),以上開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1
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原告應查報上開土地及房屋目前使用之狀況(是否提
供其餘共有人住居使用或其他?),並提出現場相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