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吳進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葛厚遠
被 告 林曉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建物
拆除(占用土地面積約59.85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依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7,107元(計算式:59.85平方公尺×620元/平方
公尺=37,1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