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曉華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曉華積欠新臺幣(下
同)92,154元及其中90,484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加計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迄
至111年6月2日本件起訴時共計355,558元),詎被告陳曉華將其
繼承取得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依實價登錄鄰近房地單價
計算價值應逾5,000,000元),經遺產協議分割登記為被告陳曉
忠所有,因此損害債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核定,應繳納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