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綉治
相 對 人 杜生文
關 係 人 杜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生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綉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杜葉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綉治主張其配偶杜生文因呈植物人狀態,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對杜生文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杜生文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吳令治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1頁),杜生文診斷「腦梗塞,其他腦血管疾病,認知障 礙,腦梗塞後遺症,未明示靜脈部位急性栓塞及血栓,膿皮 病,水疱性類天疱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為臥 床狀況,無法溝通,神經內科就診紀錄:…」,社工實地訪 視後記載「相對人於105年第二次中風,當時即臥病在床, 使用鼻胃管以及尿管,並且需要抽痰」、「目前相對人使用
居家服務,負責單位為門諾基金會,會提供洗澡等照顧服務 ,但目前由於照服員相繼確診,已經暫停服務約2星期,目 前則是由聲請人進行擦澡的工作」、「手腳長期臥床關係, 已有攣縮僵直現象」、「訪視社工呼喊相對人姓名,無任何 反應,相對人眼神亦不會跟隨聲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聲請人李綉治、關係人杜華龍之言詞(含手機視訊)、 書面陳述,以及本院核對聲請人、社工所提相對人之實況照 片均顯示相對人確實長期臥床,已無意思能力等情,認杜生 文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狀態,復因新冠疫情嚴峻,相對人又無行動能力,移 動至醫院鑑定不易,亦恐有害相對人健康,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但書及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杜 生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李綉治為杜生文之配偶,身心狀況尚佳,對於擔任 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適合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杜葉龍為 相對人之次子,經訪視社工說明,能夠理解會同人之責任與 義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56號函所附「成年 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 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綉治擔任杜生 文之監護人,並指定杜葉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