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錦袖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錦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0年1月 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號為清算之執行,債權人分配債務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及各保險保 單解約金價值清償共新臺幣(下同)465,944元(佔債權比 例50.6%),並於111年3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 。上開事實,業經調取前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 。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準此: ㈠查債務人(43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稱其罹患憂鬱症 無法工作,按月僅領取老人津貼7,759元、國保年金2,472元 (共10,231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花蓮市低收 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為佐(消債清卷 37、221頁,司執消債清卷83頁至91頁),堪認債務人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有上開固定收入,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花蓮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15,94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而無債清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復依卷內資料,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首揭規定,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固稱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且於聲請 清算前2年有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 般日常生活所需,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之不免責 事由,提出持卡人交易明細為據(卷33至55頁)。惟依債務
人前述收支狀況及清償比例,難認有未盡力清償情事;主張 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收入為不實記載情事,亦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又交易明細所指清算聲請前2年間雖有「分期 靈活金」之預借現金資料,然僅能得知消費借貸之紀錄,尚 無據此逕認債務人於該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前開主張,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從而,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依卷內 資料,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至若自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 ,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 例第139條本文),併為陳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