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籃周興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籃周興自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 同)7,110,348元,前經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現因聲請人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 ,按月領取老人及低收入補助,支出自己及子女2人扶養費 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聲請人名下除汽車2台,別無 較具價值之財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成年長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欠款 資料附卷為憑。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288元,兼衡聲請人之年齡、身 份、健康情形等情,而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本應撙節度日 ,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應為適當。據此,依聲請人主張其僅按月領取補助, 相較其積欠前述債務之數額,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縱聲請人有工作能力獲取基本工資或有實際扶養第三人時, 亦然)。復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清算,既已 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此外,關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是否仍列為清算債務 ,並請債務人於清算執行時一併確認,附此敘明。七、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