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欒憶寧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欒憶寧自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 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 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 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 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幾無財產,僅有已逾10年而無殘 值之汽車1輛,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703,457元,聲請人 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每月可償還3,500元以內之金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 理之協商,然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時表示因聲請人尚有 5間資產公司債務未能協商,且銀行部分之債務即已無力負
擔,顯無還款能力而認無調解實益,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 ,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乃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表示調解無實益 而未出席調解程序,以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案件陳報狀可證。是聲請人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8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110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9號案件卷證核屬相符。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 據說明其每月必要支出,故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參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 ,則1.2倍即為15,946元,本院爰依此公定之標準以15,946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另聲請人尚主張其 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每月8,000元,低 於法定標準,爰依聲請人主張金額核計,則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合計為23,946元。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 入27,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5,946元,扶養費用8,000元 ,則依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3,054元可供清 償債務。
㈣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6,800,222元,經本院 計算,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每月應可清 償債務3,054元,惟其係民國67年次出生,預計可工作至65 歲之期間尚有約21年,縱不計利息,依上開計算結果聲請人 仍須185年6月始能清償,如考量高額利息,則永無清償之可 能,顯與消債條例欲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本旨 不符。又聲請人名下幾無財產,僅有已逾10年而無殘值之汽 車1輛;雖聲請人投有富邦人壽保險,但衡其保單利息與價 值,縱然將之變價亦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稱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故聲請人確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給予其更生之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