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進光
訴訟代理人 黃建歆
被 告 陳建維即上力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辦理瑞穗鄉烏槓部落聚會所新建工程 規劃設計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採購,由被告 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16日簽訂花蓮 縣瑞穗鄉公所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原告前已給 付工程款641,000元(不包含被告已施作但尚未請領金額32, 000元)。嗣被告未依期程履約,原告於109年7月23日以通 知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後另行建標招商,新契約總價金為750, 000元,是原告就系爭工程額外支出473,000元【計算式:64 1,000+32,000(被告已施作尚未請領金額)+750,000-950,0 00=473,000】;又因地質鑽探簽證逾有效期限,原告支出簽 證費用72,000元;逾期違約金190,000元,共計735,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3條、第1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73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瑞穗鄉公所建築、景觀及裝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其他專業 技術服務(開口契約)、領款收據、收據、統一發票、原告 110年4月19日瑞鄉建設字第1100002556號函、原告110年10 月15日瑞鄉建設字第1100016386號函、原告109年7月23日瑞 鄉建設字第1090011469號函、原告109年3月26日瑞鄉建設字 第1090004352號函等件為證(卷第17至21、49至99、103至1 07、1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000元,即屬有據。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3日,卷1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3條、第16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35,000元,及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